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間因三重市正義國小校舍工程之需要,而徵收原告之祖父 黃主來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141、141-12地號土地,因被告無法送達黃主來,而將該筆徵收補償款11,762,300元提存於本院,後因被告提存時黃主來已死亡,被告乃將該筆徵收補償款取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徵收補償款等語。
三、經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為黃主來之繼承人,黃主來經被告徵收之上開土地,因黃主來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黃主來死亡後,將上開徵收款提存於本院,嗣後因發現提存前黃主來已死亡,故將該提存款取回,原告等人為黃主來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徵收補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黃主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為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給付黃主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原告得否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係屬公法性質爭執之事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