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丁○○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九七之十八號前慢車道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腳踏車沿同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應知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馬路時,當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疏未注意,逕行橫越藍昌路,致遭丁○○撞及,受有頭部外傷、小腦出血、左額葉挫傷性腦血等多處傷害,並因此使之喪失語言能力且須終日臥床賴胃管、尿管、氣切方式維持身體機能而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駕車肇事前,即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司機,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警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 李某 受有㈠頭部外傷㈡小腦出血㈢左額葉挫傷性腦血㈣高血壓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是因案發之時被害人突然出現在前方才會煞車不及撞上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乙○○平日係住台南,案發之當天早上七、八點鐘便自家中出門,中
午並去電其妻丙○○○表示 伊人 在高雄市鼓山區,晚上八點鐘左右會回家,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是以案發時間為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已接近乙○○約定返家之時間,李某理當行駛於藍昌路高雄往台南即南往北方向。又參以證人即在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之目擊證人 王水樹 證稱:「(美華檳榔攤是否你開的?)我太太開的。(車禍發生時是否在現場?)是,我看見被害人騎腳踏車從右昌往甲圍方向,還沒到十字路口號誌就左轉要往我們檳榔攤方向,還沒到就在快車道被撞上了。(在何車道上發生車禍?)外面快車道。(被害人左轉是採直角或斜角橫越?)從很遠約十公尺至二十公尺就開始左轉,是走斜角。」之語,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後已下落不明,雖據前開證人與丙○○○供陳在卷,然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稱,伊至案發現場檢視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右側有變形,認為是撞擊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是被害人乙○○案發前原本應係沿藍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欲自左方橫越馬路,方與對向北往南之被告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據證人王水樹所稱,被害人係以斜角而非直角左轉之方式自二十公尺遠處開始
穿越馬路,是以被害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速度未若被告騎乘機車之快觀之,其自開始橫越馬路至出現於被告眼前,應有一段時間,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突如其來出現,又證人甲○○證稱,當天天候良好有路燈,若無近視則可以看見五十公尺外之來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是案發之時雖係夜間,然以現場有燈光,照明良好,被告仍當可以注意來自對向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而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穿越馬路不當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雖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高市車鑑字第910000502號鑑定通知書、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四九三號覆議通知書可參,然前開鑑定結果並未慮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行進速度有限,必不可能突如其來出現於被告眼前而使被告未及注意,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既已斜越馬路出現於被告車前,被告對此車前狀況理當加以注意。此外,本件並有現場相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語言功能喪失且長期或床,需安置鼻管、胃管、器切而呈植物人狀態,亦有邱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回函及文雄醫院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回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乙○○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雖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馬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之狀況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不是,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然被害人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情節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