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如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俐如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基隆市○○路○○巷○○號旁巷弄內欲左轉駛入基隆市○○路○○巷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駛出,適 陸德輝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巷往巷底方向行駛,因見陳俐如騎乘之機車驟然駛出,為加閃避而緊急煞車,旋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陸德輝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俐如明知肇事後致人受傷,應保持現場完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陸德輝必要之協助,反逕自逃離現場。嗣經陸德輝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俐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德輝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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