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 陳矩導 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該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8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中興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重型機車所有人即陳矩導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此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前開逕行舉發、裁決之對象,均係該車輛所有人陳矩導,顯非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