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登傑 告訴被告胡智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被告胡智凱男1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38巷
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00年5月1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登傑,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靜修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胡智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未滿18歲之少年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亦未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行,即直接騎進該交岔路口,胡智凱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賴○○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胡智凱、賴○○及張登傑均有受傷(賴○○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登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坦承不諱,核告訴人張登傑及證人賴○○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張登傑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