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延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延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吳延璋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復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延璋於100年2月1日8時3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依此堪認被告於101年2月1日8時37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