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滿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滿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滿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與『長虹應召站』負責人 羅國顯 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及29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富門大飯店」服務生,其聯絡共犯羅國顯派遣上開成年女子至其所任職之富門飯店之客房內為性交易,而該飯店之客房係由房客暫住,顯非其管領支配之領域,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僅屬「媒介」行為,尚與「容留」行為有間。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營業性,其本質上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媒介性交一罪。
㈢、又被告與羅國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與應召站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參以其前於98年間,亦以相同手段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並非初犯,其法治觀念甚薄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僅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在使用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該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該門號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