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20號、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威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100年7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14日」;暨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 周耀煌 職務報告1份」(見枋警偵字第1010001247號卷第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罪之犯行,惟尚未將其所竊得財物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聲請書誤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員警,因被告騎腳踏車,認其行跡可疑而將其攔下盤查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周耀煌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從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於本件查獲員警在被告尚未自白竊盜犯行前,僅憑於被告騎腳踏車行跡可疑之客觀狀態,尚無具體依據得產生被告犯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上開供出本件犯行業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未包括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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