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樹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另與所犯之侵占罪,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而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樹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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