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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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安
江瑞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安因不滿被告江瑞本追求其女性友人 康美滿 ,多次放話要求被告江瑞本不得再去糾纏康美滿否則翻臉,並不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告江瑞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欲再三告誡被告江瑞本。
然因被告江瑞本屢屢拒絕接聽其電話,被告林信安遂於民國
102年3月7日14時42分左右,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甲屋),欲找居住甲屋3樓之被告江瑞本當面講明。惟當被告林信安自行開啟大門進到甲屋2樓時,遇見被告江瑞本之子 江鴻儀 ,江鴻儀並告知被告林信安其父未在家中,被告林信安便暫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被告林信安因其在甲屋附近持續以A門號撥打B門號,被告江瑞本仍未回應,被告林信安便再度擅自開啟大門進入甲屋,並爬樓梯上至甲屋3樓後,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鋁門之喇叭鎖後,無故侵入被告江瑞本所居住之甲屋3樓內。詎被告江瑞本於發現被告林信安無故侵入其住居後,因不滿被告林信安屢屢撥打電話騷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其所有並放置在甲屋3樓浴廁之水果刀與清潔劑,先持清潔劑朝林信安之臉部潑灑,再以水果刀朝被告林信安之左手臂揮砍,過程中,其所持水果刀亦傷及被告林信安之右肩頸,致使被告林信安因此受有雙眼化學燒傷、臉部及頸部化學性灼傷、右頸部及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信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住他人住宅、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江瑞本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信安、江瑞本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信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等2罪,被告江瑞本則涉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02年11月8日成立調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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