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諶萬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58號),裁定如下:
主文諶萬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民國107年6月26日送監執行,11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1741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