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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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也包含行人)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詳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基本資料),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告 謝嘉鴻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
0巷00弄0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鴻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3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周懷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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