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清與 賴瑞雄 均係臺北市○○區○○○路上西寧市場之攤商,並分別為市場自治會代表及副會長,因細故有所爭執,郭武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9時15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西寧市○地○○00號賴瑞雄攤位前,以臺語「幹你娘」當場侮辱賴瑞雄及向其恫稱:「你是故意的,出來,若不出來三天內我要翻掉你的攤位(臺語)」等危害財產等語,足以貶抑賴瑞雄之人格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賴瑞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賴瑞雄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手機錄影影片經警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一度辯稱其當時失眠,服用藥物一時恍神,對於當日所述言詞已無印象云云,然 伊業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語無訛,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錄影擷取畫面始核相符,是被告先前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恫嚇,其上開發言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西寧市場攤商,且分別為市場自治會代表及副會長,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而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市場攤位前,以上開言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簡字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其自述本件係因其於案發前幾日,未出席攤商代表會,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因而有所不滿,乃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