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昆前於某工地與 江清標 聊天時,知悉江清標尚沒有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江清標佯稱:給伊新臺幣(下同)2萬
5千元,伊可幫其取得駕照等語,使江清標陷於錯誤,遂於翌(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青年郵局前,交付2萬5千元予陳錦昆。 嗣江清標 並未取得駕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清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偵12928號卷第3-4、31頁),復有紙條1紙存卷可佐(見103偵12928號卷第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陳錦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審理中,因被告與告訴人江清標成立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方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被告並應賠償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若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迄至本院104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時被告方給付告訴人1千元(見本院卷第38頁),實難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顯見被告並未能藉由原審之緩刑宣告以自我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誠意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一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和解款項,顯見其未能珍惜刑法緩刑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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