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87號、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記載補充更正為「吳
炳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業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㈡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最初持有該武士刀之時間為88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歷經多次修正,然該條例第14條均未修正,且持有行為繼續至102年4月10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吳炳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87號
第21482號被告吳炳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88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刀刃長約49.3公分,刀柄長約22.7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04月10日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吳炳龍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武士刀照片1張、扣案之武士刀1支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復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0287號卷2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武士刀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