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彬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告 楊人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
089號、第32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人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少彬因受 賴怡潔 即楊人華之母之委託,代為處理賴怡潔與尹O蘭間之債務事宜,王少彬與楊人華遂於民國101年9月
7日14時許,共同至尹O蘭所經營之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公司內向尹O蘭催討債務,因雙方對於債務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王少彬與楊人華竟分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公司,先由楊人華對尹O蘭恫稱:「
你們兩個兒子是含金湯匙長大,沒見過世面,我們家兄弟是幫派養大的,叫你兒子回來談!」、「要不是我攔著的話,我家老二早就動你們陳O豪了!」等語,再由王少彬對尹秋蘭恐嚇稱:「你如果今天不拿出來,我即要到樓下廣場廣播,讓其他人知道!」等語,其2人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致尹O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尹O蘭之子陳O豪接獲尹O蘭通知後返抵上址公司時,復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推由楊人華對陳O豪恫稱:「你不要囂張,要不是我押著二哥,二哥早就動你了!」、「今天我和王少彬只是來跟你們談,下次就不知道怎麼樣」等語,其2人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陳O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尹O蘭、陳O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少彬、楊人華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475頁至第
477頁、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三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尹O蘭、陳O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第212頁至第219頁、第243頁至第248頁、10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要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2罪)。又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主體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顯見其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
2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楊人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即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另斟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楊人華,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楊人華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信被告楊人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人華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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