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即100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弘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按:本條文固曾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惟有關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之規定內容,並無變更,附此敘明)定有明文;又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另按:該規則雖先後於101年7月19日及102年3月27日經修正發布,惟下列各條款之內容,則均未修正)第7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後備軍人,未按址居住,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對國家兵役動員及召集制度之危害程度,惟其所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被告石明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弘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93年2月4日至100年7月31日間之某時,逕由上址遷出,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石明弘應於100年8月7日上午8時至同日中午12時,至址設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地址詳卷)報到之「博愛甲字2313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照片
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明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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