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陳俊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俊志於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在渠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接續發放之傳單中,使用「從不知懺悔為何物的畜牲」之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 陳思明 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且依社會常情,上揭文字在客觀上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是此等語詞,除主觀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尚未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據上,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而非為事實之描述,其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2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在公開場所發放載有前開侮辱語詞之傳單,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志因與告訴人陳思明間所生糾紛,未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竟在公開場所發放載有如上文字之傳單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家庭、生活(各參偵卷第15、44頁)等一般性之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66號被告陳俊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與陳思明為叔姪關係,2人因家族糾紛屢生齟齬,詎陳俊志竟基於公然侮辱陳思明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長老教會門口之公開場所,發放載有「陳思明...他們的冷血絕情、不講倫常,果然一路走來、始終如一;他們的忘恩負義、違背天理果然做得淋漓盡致、徹頭徹底…一對從不知懺悔為何物的畜牲,真以為改變一下宗教信仰,拿著齷齪橫奪錢財來奉獻教堂,就能騙過上帝,就不會得到報應不會下地獄,就能轉變成人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等語之傳單予不特定之人,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相同公開場所,接續發放上開傳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接續公然侮辱陳思明。嗣經陳思明發現後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思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附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附第4至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雖前後2次發放傳單,惟2次所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發放傳單內容均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足。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惟誹謗與侮辱不同,若係傳述具體事項且該事項為不實,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究責對象,若僅係以謾罵、不雅之語羞辱被害人則為侮辱行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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