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晏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參採該鑑定報告之鑑價及拍定結果,系爭挖土機之實際價值應為212萬5000元(510×150÷360=212.5)。是以,歐力士公司及晏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中租公司62萬5000元。
二、縱鈞院認定歐力士公司並無故意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對中租公司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歐力士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中租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係針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主張其係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
二、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既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依法實行動產抵押權而拍賣受償,中租公司既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變異上開執行程序之拍賣效力,其主張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挖土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及拍賣系爭挖土機,係屬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晏祺公司)方面:晏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晏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中租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中租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晏祺公司於94年8月29日,就中租公司所有KOMATSU廠牌、PC410-5規格、型式:
S/N10774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融資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晏祺公司未依約清償或發生票據退票情事,出租人中租公司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中租公司並交付系爭挖土機予晏祺公司。詎晏祺公司明知系爭挖土機為中租公司所有,竟於94年9月5日,與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並辦理登記。晏祺公司自95年6月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經中租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中租公司遂於95年8月4日通知晏祺公司終止租約、清償租金並返還系爭挖土機。而歐力士公司至遲於95年6月15日即知悉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間訂有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知悉晏祺公司無權處就系爭挖土機與歐力士公司設立動產抵押契約,卻仍於95年7月6日主張其為動產抵押權人並實施動產抵押權,於同年7月28日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他人。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未確實徵信,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且依法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晏祺公司虛偽切結其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於95年7月6日占有系爭挖土機,復於同年月28日將之出售他人,致中租公司無法取回系爭挖土機而受有損害,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歐力士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晏祺公司並非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並未取得動產抵押權,歐力士公司實施無效之動產抵押權而取得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導致中租公司受有損害,歐力士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拍賣價金予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之侵權行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系爭挖土機於95年7月28日與其他4部機器,共以510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則依系爭挖土機之鑑價及拍定結果,系爭挖土機之實際價值應為212萬5000元,爰請求晏祺公司、歐力士公司連帶給付212萬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中租公司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歐力士公司對其與晏祺公司,就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並經登記,其就系爭挖土機實行動產抵押權,併同其他4部機具,於95年7月28日以510萬元價格出賣與訴外人旭盛公司,中租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向伊主張與晏祺公司就系爭挖土機訂有融資租賃契約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辯以中租公司雖與晏祺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融資租賃契約,然其實際內容並非租賃契約,而屬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挖土機仍應為晏祺公司所有。縱認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已移轉予中租公司,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並非僅憑晏祺公司之切結書,尚含審核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占有狀態之履勘照片,自得善意取得該動產抵押權。中租公司之融資租賃契約並無記載系爭挖土機係出租人中租公司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歐力士公司實行抵押權為侵權行為。歐力士公司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挖土機依法實行抵押權,中租公司於執行程序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變異執行程序之拍賣效力,歐力士公司受償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又中租公司應舉證系爭挖土機價值為212萬5000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晏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原審判命晏祺公司、歐力士公司應連帶給付中租公司150萬元,及晏祺公司自96.1.13起、歐力士公司自96.1.12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中租公司上開其餘請求。中租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晏祺公司、歐力士公司應另連帶給付62萬5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歐力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晏祺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於94.8.29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中租公司向晏祺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2、中租公司復與晏祺公司於94年8月29日訂立融資租賃契約,約定晏祺公司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挖土機,租期自94年8月31日至96年9月30日。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設質、抵押或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占有。承租人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晏祺公司於94年8月31日就上開融租契約簽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等情,有上開融租契約、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
㈡、晏祺公司於94年9月5日就系爭挖土機與歐力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訂立契約時,歐力士公司有審核晏祺公司提出之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及占有狀態之履勘照片,晏祺公司並出具切結書,並於同年9月1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登記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進口報單影本、照片、撥款覆核點檢表、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可按(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3-99、122、123、131頁)。
㈢、歐力士公司於95年6月14日將系爭挖土機遷移至台北縣○○鄉○○路○段349之1號森群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景 )保管。中租公司、歐力士公司二公司人員,於95年6月15日,在森群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屬何人所有發生爭執,中租公司僅提出融資租賃契約謂其為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提出動產抵押契約謂其為動產抵押權人,中租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協調不成,中租公司要求森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景出具保管條等情,有保管條可稽,並經證人 李銀效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148頁)。
㈣、
1、歐力士公司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746號),執行法院於95年7月6日派員執行,將系爭挖土機解除債務人晏祺公司之占有,點交予歐力士公司接管,有執行法院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5-46頁)。
2、歐力士公司為拍賣系爭挖土機及其他機具計7部,以95年7月10日函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該公會以同年月20日函覆系爭1994年挖土機之查估價格為150萬元,另其餘6台機具查估價格分別為:1991年份PC300-5S/N:21301挖土機100萬、1990年份PC150-5S/N:6215挖土機40萬、推土機40萬、震動壓路機30萬、2000年份PC300-6S/N:33977挖土機100萬、1990年份PC200LC-5S/N:50778挖土機50萬,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85-186頁)。
3、歐力士公司於95年7月18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將於同年7月28日公開拍賣系爭挖土機之公告,有新聞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91頁)。
4、歐力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挖土機併同其餘4部機具(1991年PC300-5S/N:21301挖土機、1990年份PC150-5S/N:
6215挖土機、推土機、震動壓路機),以510萬元價格標賣與旭盛公司,有競標拍賣名單、買賣契約書、點交收據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95頁)。
㈤、中租公司以晏祺公司自9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以
95年8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晏祺公司終止融租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㈥、中租公司於95年8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 張景德 稱系爭挖土機已遭歐力士公司取回。
四、茲審酌中租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中租公司主張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212萬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中租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晏祺公司就系爭挖土機並無權利與歐力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歐力士公司並未取得動產抵押權。歐力士公司至遲於95年6月15日即知悉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間系爭融租契約,卻仍於95年7月6日主張其為動產抵押權人並實施動產抵押權,致中租公司無法取回系爭挖土機而受有損害,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償212萬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歐力士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1、中租公司是否係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又只要融資性租賃企業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業者,因就租賃物仍有危險分擔等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物並無危險分擔問題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融資性租賃企業與租賃物需用業者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②、查晏祺公司係於94.8.29與中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中租公司向晏祺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嗣中租公司復於同日與晏祺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晏祺公司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挖土機,中租公司並交付租賃物予晏祺公司,已如前述。是依上所述,中租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乙節,應為可採。
2、歐力士公司是否與晏祺公司對中租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①、晏祺公司明知系爭挖土機為中租公司所有,仍以所有權人自
居與歐力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嗣歐力士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權經執行法院解除晏祺公司之占有點交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公告公開拍賣予第三人,致中租公司喪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歐力士公司固應對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
②、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訂立動抵契約時,不僅出具切結書,
且提出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並經歐力士公司人員履勘歐力士公司確占有挖土機等情,則尚難認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雖95年6月15日,中租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爭執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惟當時中租公司僅提出融資租賃契約,而融資租賃契約並未記載中租公司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之情,有融資租賃契約可按,則尚不得認中租公司提出融資租賃契約即可證明中租公司為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既與晏祺公司訂有動產抵押契約並經登記,該動產抵押契約並未經撤銷、解除、終止,或法院認定為無效,則歐力士公司依動產抵押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解除晏祺公司對該挖土機之占有,並將之點交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公告公開拍賣,乃依法行使其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人之權利,自不得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中租公司之權利。是中租公司主張歐力士公司應與晏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
3、中租公司因晏祺公司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歐力士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權,將系爭挖土機併同其餘4部機具:1991年PC300-5S/N:21301挖土機、1990年份PC150-5S/N:6215挖土機、推土機、震動壓路機,計以510萬元標賣與旭盛公司。而系爭5部機具鑑價分別為150萬、100萬、40萬、40萬、30萬,合計為360萬,則依鑑價與實際出賣價格比例計算,系爭挖土機之出售價格應為212萬5000元(150萬*510萬/360萬=212.5萬),則堪認中租公司因晏祺公司之侵權行為喪失系爭挖土機,所受之損害為212萬5000元。
㈡、中租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212萬5000元本息部分:
1、中租公司主張縱歐力士公司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2、查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間立有動產抵押契約並經依法登記,而該契約並未經撤銷、解除、終止,或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則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間之系爭動抵契約仍為有效,歐力士公司依該動產抵押契約行使抵押權,由執行法院交付系爭挖土機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公告公開拍賣,該拍賣程序亦未經撤銷,則歐力士公司獲得拍賣該挖土機之價金212萬5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中租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212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租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晏祺公司給付212萬5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租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21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晏祺公司、歐力士公司依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歐力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中租公司對晏祺公司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即再給付6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中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晏祺公司應再給付中租公司62萬5000元本息。至中租公司對歐力士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中租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租公司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21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歐力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租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租公司、晏祺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