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寄台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簽訂之婚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核此反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詎婚後兩造對於金錢管理態度差距甚鉅,且上訴人幾乎每日以金錢議題造成伊精神壓力,並對伊冷言冷語,對伊母親極度不尊重,亦曾在自家房間內拿美工刀把玩,及不停以照相機在家裏對伊及伊母親拍照,造成伊及伊母親每天生活在恐懼中。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即克盡媳職,從未侮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之人格,亦未出言不敬。本件緣起係因被上訴人於婚後未久即辭去工作賦閒在家,並聲稱欲自行創業,而要求伊將上訴人母親提供之300,000元聘金供其花用,伊不從,上訴人乃與其母親對伊興訟,民、刑事訴訟包含本件訴訟即多達5件之多,致伊不堪其擾;且於鄰里之間散佈不實之情事,令伊遭受鄰里間輿論壓力與異樣眼光,身心備受煎熬。再者,被上訴人私自於家中裝設攝影機拍攝伊日常舉措,致伊承受嚴重精神壓力,為避免繼續受此精神壓迫,伊不得以而搬遷外出居住於公司附近,豈料,被上訴人竟於96年6月15日至伊住處叫囂,並對伊施以暴力。綜上所述,本件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不僅對伊施加暴力,且對伊施以無形之精神虐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500,000元;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且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對上訴人施以暴力或虐待之行為,並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
五、本訴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婚後幾乎天天以金錢議題造成
其精神壓力,且冷言冷語,對其母親極度不尊重,並曾在自家房間內拿美工刀把玩、以照相機不停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家裡各處拍照,造成被上訴人及母親每天生活在恐懼中,並提出96年2月24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96年2月8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0日兩造爭執之錄音及譯文為證,上訴人除對於錄音帶之內容係兩造所陳述為自認外,餘則否認之。經查:
①參諸錄音光碟及譯文,固可證明兩造頻因金錢問題有爭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互動不佳,然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難以一致,處世之態度、對金錢管理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因而相異,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免。且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皆是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之情緒反應,言語使用上或有不當,然尚難遽謂上訴人有實施使被上訴人達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曾在自家房間內拿美工刀把玩、
以照相機不停對被上訴人、母親及在家裡各處拍照,造成每天生活在恐懼中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自承:「經法官勸解後,原告亦撤回該保護令之申請」,則被上訴人顯已於當時認無保護令保護之必要;且,夫妻間偶有情緒反應,亟須他方為安撫,茲被上訴人既於家中私密處2樓客廳裝設攝影機拍攝,造成上訴人不快之感,則上訴人如以照相機不停對被上訴人、母親及在家裡各處拍照,亦係情緒反應,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況,於行為時,既尚能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故其主張上開情事,已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憑上開主張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4款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平日對上訴人冷嘲熱諷,一再興訟,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15日傍晚,至其租屋處樓下叫囂,拉扯頭髮及於翌日(即6月16日)上訴人返回竹北住處整理衣物時,被上訴人又再度對其施以暴力,先係將煙吐於上訴人臉上,嗣後將上訴人行李扔出,又強抓身體撞牆,甚且故意將上訴人推倒在床,致上訴人受傷,乃至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其中96年6月16日,上訴人返家時,被上訴人將煙吐於上訴人臉上,抓其手撞牆致受傷、上訴人因兩造間婚姻所處之緊張壓力及訴訟關係就診精神科部分,本院業已認定(詳後述),其餘部分則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即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對於人倫五常之信念缺乏,不但不尊敬被上訴人母親,反以此指摘自非可取。另兩造對簿公堂及日常生活中共同生活隔閡所致之生活瑣事及觀念問題,尚難以此即認係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認定被上訴人之母親對其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故上訴人據此主張離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在乎金錢與被上訴人觀念差距甚鉅,
並對其母極不尊重,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上訴人否認。查:
①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母親 蘇卓夏 曾提供被上訴人30萬元
(按原係36萬元,其中6萬元支付上訴人母親請客費用),上訴人認係贈與之聘金(見原審卷第97頁相片),被上訴人則認係其母贈與之創業基金,嗣被上訴人以需款為由向上訴人索取5萬元,餘款25萬元尚留存於上訴人處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款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認係消費寄託(見原審卷第113頁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卷附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故上訴人於本院猶主張係聘金云云,即不可採。
②之後兩造間為上開30萬元及其他金錢支用,管理問題,彼
此關係不佳:先由被上訴人母親蘇卓夏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不起訴處分書);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寄託款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5日判決認係寄託款,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7年4月1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3頁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卷附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
③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對話:「妳是我的阿婆,
妳是他的媽媽,妳是阿婆。」、「阿婆你現在是在道歉嗎?」、「(我把錢交給妳保管)我把它當聘金收下了。」(96年2月9日);及兩造間之對話:「(我媽媽的錢妳到底打算怎麼樣?)那是我的錢了,先生,蘇先生,那是我的錢了。」、「有本事你把戒指項鍊拿去賣」、「(對我媽媽,妳一直叫她阿婆,這樣的態度是對的嗎?)我把自己當孫子,她年紀夠大,夠資格,就是阿婆囉。叫媽媽她又不喜歡聽,叫婆婆又太小孩子氣啦。」、「我說了,你可以去孝順你媽媽,她是你媽,是我阿婆。」、「蘇先生,已經沒有30萬了,你拿走了5萬塊,你說你要3萬,我給你5萬塊喔。」(96年2月8日)、「我都要,人跟錢我都要。」(96年2月12日)、「我還是你老婆喔,我以為你已經變成阿婆的老公呢,開始要叫你阿伯了。」等語(96年2月2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且上訴人對於原證1、2、3、4的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7-43頁),為兩造間對話內容亦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即為可信,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金錢管理態度差距甚鉅,上訴人對其母親極不尊重為真實。
㈢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未久,即欲自行創業辭去工作
,因創業需要資金,乃要求上訴人將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母親提供之30萬元,提領出來供其支用,上訴人未為允諾,被上訴人乃與母親(即上訴人之婆婆)二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已如上述。按夫妻間就此情形,本可依協調、溝通方式尋求共識,乃被上訴人不依此為之,而以提起訴訟對簿公堂之情形來處理,對於上訴人之精神、體力造成之壓力不言可喻,上訴人隻身女子遠嫁他方,遇此情形,受生活壓力與人際衝突,導致焦慮憂鬱症狀,須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
②按家庭係私密之處,更是遇到事情時避風港,任何人均期
待於家庭中可以自由自在,不受他人非正常性干擾。查被上訴人私自於家中1樓車庫、2樓客廳、5樓樓頂庫房裝設攝影機拍攝,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及第61頁狀紙、第71頁樣品),1樓車庫及5樓樓頂庫房裝設,或有正當性,對於2樓客廳裝設攝影機拍攝,被上訴人雖抗辯為創業廣告、宣傳產品之用,並於拍攝後數日即拆除云云,苟如此,其何須以客廳為拍攝範圍,所抗辯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於家中2樓客廳裝設攝影機拍攝,顯已逸出正常之範圍,破壞他人隱私權之虞。甚且,造成上訴人處於無私密空間之境,於每日工作忙碌返家後,未能放鬆心情,又須面對竊錄之精神壓力,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非可取。
③兩造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6日上訴人返家時,
又以人格貶抑之態度,含一口菸吹於上訴人臉上(詳後述),此一行為,顯難令人忍受,亦係心理上之暴力。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金錢浪費、花用無度,
不知節制,每至月底之卡費帳單均高達數萬元不等,花費高額貸款購入汽車、數位相機等消費性產品,待其無力繳納,則每向上訴人求援,上訴人基於夫妻之情,不忍被上訴人背負卡債,乃提領聘金幫助繳納卡費、汽車貸款之費用云云。按,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係於婚前之93年6月17日已購買;又其93年間,在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698,026元;94年間,在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593,870元;95年間,在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239,720元,在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453,180元,合計692,900元,顯較上訴人薪資所得為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48頁),上訴人所主張者均是財務衡量與規劃問題,其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婚姻之兩造既在財產管理上無法協調,而
有數起訴訟,且於本件離婚事件中互相指摘對方,於婚姻面臨困境之際,均不願理性積極溝通,彼此妥協退讓,足見兩造應負責之程度並無不同;又上訴人早已租屋他住,分居多時,顯見彼此感情已淡漠,共同營生之念已經喪失,更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雙方協議書第2條,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婚姻協議如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本諸契約自
由原則,應為法律所容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事情有意見不同,以尊重為原則,若感到不悅或心情低潮,會理性說明原因,絕不粗聲斥責或不回應,以情緒態度或肢體代替言詞,絕不允許發生婚姻暴力,如有一方違反者,應給付他方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在完成婚姻籌備,等待結婚之時,上訴人才提出並強力要求簽定,如不簽定即不與之結婚,基於婚期及婚姻順利圓滿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始簽定該契約,上訴人竟以之做為不當取得金錢之工具,該契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6日,伊返家要拿東西時,
將伊之行李箱丟出,並抓伊之手去撞牆,因而受傷,有暴力行為,違反上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帶譯文、96年6月17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5月16日函送受理上訴人家暴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44-160頁、卷二第32頁、第60-63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於6月16日夜間返家,隨即至5樓庫房踢門擾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律,豈知上訴人竟回稱就是要把門踢破進去庫房拿東西…上訴人刻意將身體向被上訴人推擠,造成被上訴人險些掉落樓梯,並向被上訴人稱「你這樣的行為就是家暴」,隨即轉往3樓房門甩門,被上訴人為制止脫序行為,上訴人再度以自身身體向被上訴人推擠,並稱「我可以去警察局報案了,你家暴了」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查,上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左手肘挫傷併瘀青2×2公分」,核與錄音帶內容中上訴人數度稱「幹麼故意把菸吹在我臉上,你幹麼推我啦,幹麼推我去撞牆」,被上訴人稱「碰你一下就說我推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受理家暴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記載之內容「我要回去拿衣物,用手抓我的雙手不讓我去拿,抓我背部去撞牆,還用含一口菸吐我的臉,吹2次」(本院卷二第62頁)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以煙吹在上訴人臉上,並以手推扯致上訴人撞到牆而受傷,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3按,兩造為夫妻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有家暴之行為,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之主張均為可採。又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離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