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列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參把(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丁○○、乙○○三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飲酒唱歌時,與 曾繁益 等人鬥毆後,為求自保並伺機報復,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1日晚間,由乙○○駕車搭載甲○○、丁○○,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湖湖邊某餐廳前石堆內,取出乙○○之友人 張哲偉 (已歿)曾告知其所在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克羅埃西亞 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AT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數顆)後,將瑞士SPHINX廠AT380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子彈數顆分別交付甲○○、丁○○持有,乙○○自己則持有克羅埃西亞製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而共同非法持有管制槍彈。嗣於當日(96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乙○○駕車搭載甲○○、丁○○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湖停車場之公廁旁時,將在場之丙○○等人誤認為曾繁益等人之同夥,竟另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空鳴槍後,復分持上開制式手槍朝丙○○、 陳忠陽 、 吳吉田 、 陳榕豪 等人行進方向開槍射擊,丙○○等人雖即四處躲避,惟丙○○仍因此背部中彈,經友人立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右前胸槍傷,隨即施行清創及移除槍彈鉗手術(該彈頭取出之後,在轉病房前遺失),始倖免於難。甲○○、丁○○、乙○○於翌日中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未發覺其等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向警員承認其等共同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且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涵洞內起出前揭制式手槍三把(含彈匣三個)及子彈五顆,而表示願受裁判,另警方復於上述槍擊案發現場扣得彈殼八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丙○○、 黃健倫 、 張榕豪 、陳忠陽、吳吉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上述證人丙○○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自然之發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無詰問之機會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前揭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15頁、第22頁,偵查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2頁)。
而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
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BCH11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送鑑時部分槍號已遭變造,研判槍號為2292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0吋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瑞士SPHINX廠AT380型,槍號為M04619,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二顆
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送鑑彈殼八顆,其中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
)制式彈殼,另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4517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7頁)。
此外併有扣案槍枝、子彈及彈殼可佐,足認被告就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就96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U2KTV」與曾繁益等人爭執鬥毆,及其等三人於96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分持前述制式手槍及子彈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龍潭湖停車場之公廁旁,各發射數發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等三人均係對空鳴槍,並未朝人群射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正面互嗆,子彈竟從背部射入,且被告三人所站位置高於告訴人所在二個位階高度,且被告三人身高皆達175公分以上,倘被告確有朝人射擊子彈,彈道方向應係由上往下,但被害人之傷口則係由下往上或接近平行,不符彈道方向。㈡被告所持制式槍彈,在不到十公尺距離內射擊,子彈竟未貫穿人體,且依自告訴人身上取出彈頭之照片以觀,並無制式槍枝發射子彈後,子彈因銅融化而變形之情況,告訴人之槍傷不符合制式槍枝槍擊之情況,應係對方幫派所攜帶之土造槍枝所造成,絕非被告等所為。㈢對方幫派人數多達二、三十餘人,被告只有三人,人數已有不敵,豈有殺人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丁○○、乙○○於96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U2KTV」與曾繁益等人爭執互毆,及於96年6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各持前揭奧地利、克羅埃西亞及瑞士製制式手槍及子彈,至宜蘭縣龍潭湖停車場公廁旁,擊發子彈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曾繁益、 林哲續 、丙○○、黃健倫、張榕豪、陳忠陽、吳吉田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96年6月11日據報知悉槍擊案發生後立即封鎖現場,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現場採獲八顆彈殼等情,亦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11月6日警鑑字第0961110
132號函及內附之刑案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且前開經警採獲之彈殼,與被告持有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八顆彈殼中有二顆係被告丁○○所持奧地利製制式手槍所擊發、有二顆係被告乙○○所持克羅埃西亞製制式手槍所擊發,另四顆彈殼雖未能確認係由瑞士製手槍所擊發,然其與該手槍使用之子彈為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且其中編號3之彈殼與扣案子彈之彈底標記相同,顯見應為相同之子彈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確有於96年6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前揭停車場公廁
旁,各持槍朝在場之丙○○、張榕豪、陳忠陽等人射擊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一、二聲槍響後,回頭看到有三人各拿一把槍,朝伊等走過來,一面走一面罵「幹」,當時伊背對著該三人,回頭看到該三人都拿著槍朝伊等開槍,伊確定他們三人都是朝人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坐在廁所前機車上,背對對方過來的人與朋友聊天,中彈才跑...他們三人一邊走一邊罵「幹」、「乎死」...他們一開始是朝天開,後來才朝人水平射擊...伊是聽到鞭砲聲的聲音,轉頭看到,當時看到槍口是朝上的,伊背部被射中後有點跌倒,轉頭看到槍口朝人射擊。伊是背對聽到好像鞭砲聲才轉頭,要跑時跌倒,斜斜的看到他們朝人的方向隨便亂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62、165、167頁);證人張榕豪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到一個人影,舉手開槍,看到火花,接著伊看到二個人影,持槍對伊等人群掃射,伊等就四處逃;他們先是對空鳴槍,後來伊就看到兩人持槍朝伊等射擊(見偵查卷第67、6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坐著聊天,突然有一台車下來,聽到有人下車,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後看到火花朝天上,後來火花就朝著我們大家...伊在偵查中證述他們持槍略低於肩膀的高度,是依照火花的高度判斷...伊於偵查中所述見到二人持槍水平射擊係經由證人陳忠陽告知,其係看到開一、二槍以後就跑了。第一槍朝天,第二槍好像是水平的,開槍之人係朝其等這群人方向開槍...伊係依火花之方向判斷對方朝水平射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6頁);證人陳忠陽於偵查時證述:伊有看到三個人各持一把槍,伊先聽到槍聲,接著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然後伊轉頭就看到其中一人離伊約七、八步的距離,拿槍對著伊(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背對他們三人,聽到他們罵髒話後,轉頭去看看到他們對空開槍及朝伊等開槍。罵「幹」、「乎死」...伊轉頭時,看到一個人持槍比著伊,並聽到碰一聲後就有點趴下來,並開始跑...伊與丙○○開始跑之後,伊有再回頭看,看到一把槍指向伊等方向,其他二把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互核其情節均屬相符。且被告丁○○於96年6月13日警詢時即已供稱:
伊等下車後就走到公廁右前方,並朝對方開槍,伊等並沒有對該對方之特定人槍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丙○○等與被告素無仇隙,復受偽證罪責之擔保,其等亦就被告曾對空鳴槍一節據實陳述,足見其等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認被告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分持上述制式槍彈朝丙○○等人行近之方向射擊,而非僅係單純之對空鳴槍甚明,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本案警方據報知悉槍擊案件發生後,旋即封鎖現場,在現
場採獲八顆彈殼,且除上開八顆彈殼外,並未尋獲其他彈頭或跡證等情,有前述宜蘭縣警察局函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8頁)。而依被告 李世彬 、丁○○、乙○○於偵查中分別供稱:伊朝天空開了三槍(見偵查卷第31頁);伊開了三、四槍(見偵查卷第31頁);伊開了二到三槍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三人先後供稱:伊開了二、三槍左右;三、四槍、三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亦核與現場遺留之彈殼數量大致相符。再者,前開八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二顆(編號4、8),與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二顆(編號5、7)與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四顆(編號1、2、3、6),均為0.380吋制式子彈,僅適用於扣案槍枝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半自動手槍,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或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所擊發,且該彈殼四顆與前述扣案子彈中二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為同口徑制式子彈之型式,其中編號3彈殼與前揭子彈「彈底標記」相同,餘3顆彈殼與前揭子彈彈底標記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4517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5352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7頁及本院卷)。足認現場除被告三人持槍擊發子彈外,並無其他人擊發子彈。
㈣告訴人丙○○因遭槍擊,子彈自背部進入,卡於右側近腋窩
處,於96年6月11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6年6月12日施行胸壁清創及移除槍彈鉗手術,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6月13日診字第0960007354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6至195頁)。而其理學檢查發現右側背部有一約0.5公分之彈孔(入口),未發現有出口。胸部X光發現,子彈彈頭於右側近腋窩處,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氣胸或血胸現象,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一約1.8公分之彈頭在右測前胸之大、小胸肌之間。於96年6月12日1時45分安排手術,由右前胸取出彈頭。手術時間不到二小時,術後傷口恢復正常,右手也無麻木等不適症狀,病人於9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後並未回診複查...理論上應該沒有後遺症等情,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7年6月26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3739號函及內附之病患就醫回復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正面對峙,告訴人當無背面中彈可能,且被告身材均甚高,倘持槍朝告訴人射擊,子彈穿入告訴人身體後之彈道方向應由上往下等語為辯,然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與人聊天,業如前述,自無不能於背部中彈之可能;又本案子彈射入告訴人身體位置近水平於子彈取出位置等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查,堪見子彈於告訴人身體之行進方向係將近水平,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高結果,告訴人較被告甲○○高約五公分,較被告丁○○高約二公分,與被告乙○○相近之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身高相近,甚且略高於被告甲○○、丁○○,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其係乘坐在機車上聽到槍聲準備逃跑時中彈,被告所射擊之子彈自可能水平射入告訴人背部,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所辯對方幫派人數多達二、三十餘人,並攜帶槍枝朝其方向射擊,其等寡不敵眾,只有逃命求生之途,豈有殺人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僅係看到對方「 阿乖 」(即黃健倫)之人好像有拿類似槍枝之東西,並未看到對方開槍射擊等語(見警卷11、19頁,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在對方根本未有任何實際之攻擊行為之前,被告三人僅憑自己之想像即肆意持已事先備妥之槍枝朝告訴人等人群射擊,若謂其係恐遭對方報復而不得不為,其孰能信?再者,依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與告訴人等之相關位置(見原審卷二178頁),被告係一直往前逼近告訴人等,其彈殼之掉落位置係自其等下車之位置往前方告訴人逃避之位置逐漸衍生散落,被告所指持槍之「阿乖」停車之位置,除被告均自承未看到火光亦未聽到槍擊聲外(見本院前述筆錄),該方向亦無任何彈殼散落,有上述刑案現場圖可參,果如被告所稱對方係二、三十人且持槍攻擊被告,則被告等何以可步步進逼告訴人等之逃離方向,而未受有任何槍傷或其他傷害,此與一般社會經驗之定則不符,甚為顯然,足見告訴人或「阿乖」等根本未有持槍攻擊被告之行為,而係被告為前日遭毆打之事,預先備妥制式槍彈,主動朝告訴人等持槍射擊,以資報復,是告訴人丙○○身體之彈頭固因不明原因而遺失,然依現場跡證及被告、證人之供述,仍可認定係被告三人其中任何一支手槍所擊中,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槍朝告訴人等人群射擊,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已臻明確。至告訴人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醫後,醫生自其身上取出之彈頭,於告訴人轉病房時業已遺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6月14日96宜醫勞字第0960003783號函、97年4月24日警礁偵字第0974004213號函以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145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然依前述事證,被告確有持制式槍彈朝告訴人人群水平射擊並致告訴人受傷,已堪認定,該彈頭之遺失,並無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丁○○、乙○○於案發當時所分持奧地利製制式手槍、克羅埃西亞製制式手槍,最大射程距離均達1736公尺;被告甲○○所持瑞士製制式手槍最大射程距離達857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32378號函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足見上揭槍枝之威力甚為強大;又持制式手槍、子彈任意對不特定人群方向射擊,可能會擊中人體重要部位,並因此導致受槍擊者生命之嚴重傷害,並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可知之常識,被告均為成年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有預見。況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等在場之人相距僅數公尺,此據被告與在場之丙○○、陳榕豪、陳忠陽一致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62頁、第179頁、第191頁),以此近距離持制式槍彈對人群射擊,對於可能擊中不特定人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告訴人亦確因遭槍擊中屬身體重要部位之背部(右前胸),已見前述。是無論以被告持以行兇之器械種類(制式手槍)、距離(數公尺內)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觀之,均顯見被告三人對於他人因遭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自然發生,且均不違反其等本意,其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五、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既係基於同一報復之目的,分持槍彈;又持槍彈朝人群射擊,其等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未發覺其等涉犯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向警員承認其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且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涵洞內起出前揭制式手槍三把(含彈匣三個)及子彈五顆,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黃登銘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並有扣押筆錄一紙可稽(見警卷第73頁),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殺人未遂部分,被告丁○○固於警詢時供稱:他們下車就走到公廁右前方,並朝對方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係朝天空開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伊是否有開槍,伊是對空鳴槍的,伊沒有對人開槍,警察跟伊講伊才知道有人受傷,伊沒有殺人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丁○○並未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涉案前自承犯案且願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業如上述,原審據以認定為自首並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其等僅係對空鳴槍、並未朝對方人身射擊,對方亦攜帶槍枝,被害人受傷並未能確定係其持有之槍枝射擊所致,及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認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部份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結夥攜帶制式槍彈至公共場所,在夜間對不特定多數人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槍傷,損害非輕,幸經治療得宜始倖免於難,犯後就殺人未遂部分猶一意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衡其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就持有槍彈部分自首坦承不諱,暨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五萬元,有聲請狀一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1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殺人未遂部份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部分,原審本於同一事證據此論罪科刑,則無不合。另扣案如主文所示制式槍枝,乃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僅諭知各含彈匣一個,應係誤寫,爰予更正為含彈匣三個);至扣案子彈五顆均經射擊,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