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即甲○○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傷害、恐嚇、誣告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搬遷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90,117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始咬傷被上訴人手指,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先以木棍毆打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未恐嚇、誣告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11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8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分述如下:㈠關於94年1月21日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號、182號5樓共用樓梯間,放任其飼養之3隻狗咬傷伊左腳;更基於傷害故意,致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1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本息。
⑵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始咬傷被上訴人手
指,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先以木棍毆打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⑶原審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110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⑷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咬傷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問:94年1月21日晚上8點時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是否跟被告(即上訴人)發生口角?)沒有。我要出去買便當,我一開門,她的狗就衝上來咬我,被告也衝上來打我、咬我,被告一隻手拉我頭髮,不放我,讓我無法回家,她咬我左手食指、抓我右手大拇指及脖子,並打我臉…當時我頭髮有一撮被抓掉下來,臉被她打也痛,頭皮因為頭髮被抓也很痛,手指被咬也有受傷,腳是她的狗咬的…去和平醫院驗傷。」(見原審卷第207頁刑事判決書所載96年
5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丙○○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相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照片(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可資佐證;上訴人該行為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06頁、第34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無可採信。
②上訴人另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持有鐵釘之木棍毆打,始
張口咬傷被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是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上訴人陳稱遭被上訴人持有鐵釘之木棍毆打,受有左
耳後挫傷、左肩膀3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公分,深度各約為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9號案件,於94年5月29日警詢及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稱:「我約於20時許回到家門口,丙○○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我詢問她為何要拉我的頭髮,就看到丙○○站在她家中門內,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就手持木棍(裝1支有3吋的鐵釘)出來,我見狀回頭拿鑰匙要開門進屋躲避,沒想到丙○○就拿該木棍攻擊我背面3次,並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便已昏倒,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0頁、第43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上訴人看到一根手指頭,即張口咬傷被上訴人,足認縱使其所述遭被上訴人毆打屬實,於上訴人張口咬傷被上訴人之際,此時被上訴人已無持木棍不法毆打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張口咬傷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亦無為排除被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正當防衛可言,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取。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1,1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可稽,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被上訴人係巴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而上訴人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94年2月16日恐嚇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恐嚇伊
,又對伊房東 王建程 放話,要以「潑硫酸」、「命一條」「大家都遇的到」「看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連夜離開租屋處,侵害被上訴人精神活動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搬家、住宿費用61,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⑵上訴人則以: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搬家等費用,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⑷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人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恐
嚇伊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伊房東王建程放話,要以「
潑硫酸」等語,恐嚇伊云云,雖據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其內容僅係「訴外人 曾祥銘
」與「訴外人王建程」之對話,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6-28頁),不足證明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揚言,將對被上訴人「潑硫酸」、「命一條」「大家都遇的到」「看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
即使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王建程」揚稱
上開恐嚇言詞,要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徵諸首揭說明,尚不成立恐嚇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開之恐嚇致
生危害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搬家、住宿費用61,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誣告、偽證之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26日、95年4月10
日、95年2月22日,均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伊涉嫌傷害、妨害名譽、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使伊身陷刑案,名譽受損;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致患憂鬱症;內分泌失調,致健康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增加生活之支出12,300元,慰撫金各20萬、5萬、5萬元。
⑵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94年1月21日晚間8點許,以
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傷伊,僅因證人 陳政琿 與被上訴人之夫曾祥銘同為警員,不惜冒偽證之風險翻供,原審法官又與上訴人有口角爭執,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坦承當庭指稱伊「發瘋」,且有偷錄音及檔住通道之情事,不得僅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伊有誣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車資與本案無關;另案已駁回其請求,本案不得再重複請求;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認定:上訴人應就誣告被上訴人
傷害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其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
⑷關於94年1月26日誣告、偽證傷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向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於警訊、偵查、審理中,誣告、偽證「伊於94年1月21日晚間,持釘有釘子之木棍,傷害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頭皮擦挫傷等傷害」,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毆打 伊成傷 ,伊未為誣告或偽證等語置辯。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向台北地檢署告訴
被上訴人傷害;於94年10月3日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
93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無罪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不爭執事項、),固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本院查: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7號、59年度台上字581號分別著有判例)。
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持有鐵釘之木棍毆打而受有左耳
後挫傷、左肩膀3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公分,深度各約為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欄記載:「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公分,深度各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並已據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嫌疑,以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傷害等情,要非全然無據。
證人 康秀雲 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9號案件,偵
查中證述:「(問:94年1月21日晚上8點,有無看到甲○○和丙○○打架?)我沒看到…有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我打開我家第二道門,第一道門仍然關著。我就喊 淑美 3、4聲…(問:你有無聽到棍棒打聲音?)有悶棍聲音,很小聲。(問:確定是棍子打在人身上聲音?)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我沒親眼看到有受傷。(問:當時是否你報警?)是…(問:報完警後有無出門查看?)是。」等語(見該刑事案偵查卷㈢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顯示,當日通報時間為21時4分,警員到場時間為21時7分,離開時間為21時30分(見該刑事卷㈠第367頁);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於94年1月21日21時4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縫合及牙科治療後,於94年1月22日1時45分離院,又於94年1月22日14時59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換藥後,於94年1月22日20時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認案發當日,證人康秀雲係於「21時4分」報警,警員係於「21時30分」離開現場,上訴人則係於「21時45分」自行至台大醫院就診,由上開時間之順序觀之,上訴人所述受傷之內容,要非無所憑據。再觀諸診斷書上所載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左側肩膀處,有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
1公分,深度各約8、5、4公分,其受傷程度,不可謂不嚴重。但上訴人自警員離開迄至台大就診,加計在途期間,僅短短15分鐘,由時間之短暫性而論,實難想像上訴人在此匆促期間內,得自殘或委由第三人加工製造左側肩膀深及8、5、4公分的嚴重傷害。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9號案件警訊、偵
查、審理時,指訴被傷害內容之細節、工具,前後或有不同,然,此為被毆打過程中難免慌亂所致;案發當天係冬天,上訴人指稱其因身上多層穿著,致當場未沾染血跡,亦符合情理之常,要難以此遽論上訴人自行編撰被害過程。至於上訴人所稱毆打之工具即釘有鐵釘之木棍雖未扣案,此則為上訴人未於現場要求查扣的當然結果,尚不得以上訴人未現場要求查扣犯罪工具,即全盤否認上訴人曾受傷害之事實。況上訴人已指述「…被上訴人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便已昏倒」(見該案偵查卷㈢第20頁、第43頁),則其事後未見該犯罪工具,未於現場請求扣押,即無可議之處。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政琿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
字第2149號案件中,曾多次作證,先於偵查中稱「當天有看到她(即上訴人)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見該刑事偵查卷㈢第64頁),審理中改稱「沒有看見上訴受傷」(見該刑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又稱「我在96年8月16日作證時,已經對事發印象很模糊了」(見該刑事原審卷㈡第87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其前後陳述相互矛盾,無足採信;證人 曾銘祥 、 黃更生 均非在場見聞本案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參以案發當時,上訴人、上訴人之母 涂桂英 與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夫曾祥銘間,有多起衝突案件,繫屬檢察署、法院(見原審卷第9-23頁本院94年上易字第2112號、第29-58頁原審95年易字第704號、95年易字第752號、94年易字第204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247號、95年偵字第10363號、95年偵字第8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雙方當時之關係已形同水火。益徵上訴人指述被傷害在先,繼而張口咬傷被上訴人(詳如前述),要難謂係上訴人為免責所編撰之事實。
④綜上,上訴人告訴、作證被上訴人毆打等情,雖因無積
極證據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第二審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指述被毆打等情既非全然係虛構杜撰,徵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⑸關於95年4月10日誣告妨害名譽之行為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誣指伊於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謾罵其為瘋婆子,侵害其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之本息。
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在法庭上指稱伊「發瘋」,伊按鈴申告,自非誣告等語。
③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㈣),固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查,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向承辦法官表示上訴人「甲○○發瘋了,她真的瘋了」等情,有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偵查之處分書影本可稽。較諸指稱他人「發瘋」,與指稱他人為「瘋婆子」,性質上並無明顯差異,上訴人因而產生遭被上訴人辱罵「瘋婆子」之印象,提出告訴,應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況誤認被罵「發瘋」為被罵「瘋婆子」之事實提起告訴,並非明知所訴仍虛偽,依前揭說明,亦不得遽指為誣告。
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⑹關於誣告被上訴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誣指伊與配偶曾祥銘明知上訴人係對狗叫「巴西婆,滾回巴西」,竟偷予錄音,涉嫌妨害秘密;於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在180到
182號門前的人行道,限制上訴人去處,大聲說不讓上訴人進去,又在18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住出入口,涉嫌妨害自由。
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未經同意偷錄伊之聲音,何來誣告之有;伊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③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㈥),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確曾提出該錄音帶為證據,告訴上訴人涉嫌於93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拘役柒拾日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不爭執事項㈤),是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以錄音方式收取上訴人發言內容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收錄上訴人發言內容,即構成妨害秘密,要難認上訴人有犯罪之主觀認識,不應僅憑其告訴之內容,與刑法所規範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認為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雖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犯罪,以95偵字第1124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7-49頁),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虛構誣告之內容,尚難以上訴人該項告訴嗣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推論上訴人係屬構詞誣告。
⑤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害部分為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9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不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