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8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戊○○住臺北市○○路○段70之1號16樓(後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審聲請委由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8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上訴人原持分為3/7,如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被上訴人丙○○之持分1/7及被上訴人丁○○之持分300/9373,而共擁有60%之土地持分時,能否增加其應有部分每坪土地出售之單價?增加若干?」之事項,及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賠償內容有關,核係對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則依上開規定,非屬上訴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應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損害賠償,因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伊3/7、被上訴人丙○○1/7、丁○○3/7,嗣於9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丙○○、丁○○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300/9373各以至少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之價格即6,403,397元、1,434,667元出售予訴外人 侯興亞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丙○○亦同時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30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707,700元出售予侯興亞(下稱系爭建物買賣),並皆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興亞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己○○。惟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上訴人與侯興亞間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丙○○、丁○○竟未依法通知伊承買,使伊無法優先購買,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賠償伊喪失以低於市價各2,000,000及1,000,000元之金錢取得財產之權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2年1月29日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伊2,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伊1,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丙○○1/7、丁○○3/7、上訴人3/7,於84年間,被上訴人丙○○以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債務無法清償,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訴外人侯興亞表示願以總價34,800,000元(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13,723,942元)承買,並以4,000,000元向被上訴人丁○○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9373,以為聯外道路之用,使被上訴人丙○○得以清償其對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所有債務時(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被上訴人丙○○、丁○○即曾告知上訴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承買,惟上訴人表示價格過高不願承買,被上訴人丙○○、丁○○遂與侯興亞完成上開買賣交易,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興亞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己○○。上訴人雖稱就系爭建物買賣有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丙○○於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主張有優先承買之權;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上訴人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丙○○、丁○○亦據以告知是否承購,並經上訴人表示拒絕,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縱認被上訴人丙○○、丁○○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購,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土地買賣以高價出售,亦無上訴人所指使其喪失以低於市價各2,000,000及1,000,000元之金錢取得財產權利之損害,更何來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其主張洵屬無據。另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形式及實質為真正。縱認為真正,該契約書亦難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2年1月29日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3/7、3/7。
㈡被上訴人丙○○、丁○○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0/9373出售予訴外人侯興亞;被上訴人丙○○亦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予侯興亞,並於92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興亞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己○○。
五、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建物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於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房屋與基地間須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基地所有權人始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與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基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出賣時,自無從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㈡上訴人主張縱令土地法第104條於本件並不適用,惟考量該
條文之立法原意,乃在使基地上房屋及土地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益,亦應類推適用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有別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具有對世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茲法律既未為規定,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足採信。況,縱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仍分別為被上訴人己○○(279號土地全部及280號土地應有部分1/
7+300/9373)、丁○○(280號土地應有部分3/7-300/9373)及上訴人(280號土地應有部分3/7),亦無法達到「使基地上房屋與土地合歸一人所有」之立法目的,遑論該280號土地已有分管事實存在,系爭建物之基地非屬上訴人分管之範圍,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中之一人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所分管土地上單獨所有之建物時,土地部分,其他共有人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惟房屋部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方有優先承購權,若無此等關係,法院不得自行創設。被上訴人丙○○、丁○○及上訴人於共有系爭280號土地時,已各自搭蓋圍牆、建物,劃分使用範圍多年(見原審卷二55-60頁),依前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間對系爭共有土地顯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基於分管約定,於該分管範圍內使用、收益、搭蓋建物,與他共有人間未成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主張塗銷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金額為何?㈠被上訴人丙○○、丁○○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侯
興亞,有無通知上訴人?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丁○○及上訴人所共有,9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丙○○將系爭280號土地(按279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非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7全部,被上訴人丁○○將應有部分3/7中300/9373出售予訴外人侯興亞,並於92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興亞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他共有人之上訴人自有優先承購之權,被上訴人丙○○、丁○○並應事先通知之。
⒉依土地法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不因執行法院曾
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且法律既規定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雖未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購,不得謂上訴人已放棄其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共有土地出賣時,共有人即有優先承購權,自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始為正辦;法律並無共有人事先知悉即不須書面通知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丙○○、丁○○主張系爭土地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經訴外人侯興亞表示承買等情,上訴人知之甚詳,縱屬真正,被上訴人仍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既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相違。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經上訴人表示拒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信。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金額為何?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僅係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內部債之關係,係屬債權性質(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66年臺上字第1530號、68年臺上字第2857號、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上訴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喪失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其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事實之發生,並未有何現存財產減少,是其未受積極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使其喪失以低於市價各200萬及100萬元之金錢取得財產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業據提出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5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 關羨華 到院證稱:85年12月30日簽立之買賣金額,侯興亞與丙○○部分是3千8百40萬元,侯興亞與丁○○部分是400萬元,公契上不可能以此金額做為買賣價金,因為如依該金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都會很高,所以我們在公契上之記載,土地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部分以評定之價格記載。買賣價金支付,大致上均依契約所定,後來有一部分遲延係因土地地目為農地,需符合農民資格者才能登記,農發條例修正通過,不具自耕能力者亦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但買方即侯興亞要求賣方與其弟先辦理分割再過戶,後來丁○○說沒有辦法,所以就算了,直至92年1月21日才開始辦理登記,該過程有於附約中記載。系爭土地是分別共有,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我有向他們說明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時,需要提出土地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切結,他們也說知道。丁○○及丙○○之後有切結,否則無法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由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於85年12月30日即已成立,該買賣之價金亦係當時買賣雙方合意後記載於該契約書上,嗣因登記名義人身分、共有土地分割等情事致系爭土地、建物遲至92年初始完成移轉登記。
又,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因涉及稅賦情形,一般多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評定價格作為申報之價格(即俗稱公契),被上訴人丙○○、丁○○以之作為申報買賣價格,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指摘上開契約不實,並無理由。
⑵又,系爭共有土地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丙○○與案外人侯
興亞於85年間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明「甲方(指買受人侯興亞)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登記所有權或俟都市計畫變更使用(甲方申請土地合法變更使用亦同)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甲方應於86年2月底前覓妥適當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如期限內無法覓妥,雙方再議」(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嗣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先後修正而放寬農地移轉限制,被上訴人丙○○與買受人侯興亞於90年5月18日協議「本買賣標的物逢法令變更(農發條例修正)及為取得完整之產權,暫緩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俟乙方(即被上訴人丙○○)完成280號土地共有物之分割後再行辦理…」等情,並經上開證人關羨華證述已明,則宥於法令限制,系爭買賣時程本與一般情形不同,上訴人據此即指稱系爭買賣於85年間訂立,遲至92年移轉登記有虛偽不實等情,自不可採。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丙○○、丁○○與侯興亞間之買賣,渠等並無人提出任何主張係屬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竟泛言主張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無足採。況,除上開證人關羨華之證述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以台銀支票、匯款及代被上訴人丙○○清償債務等方式給付,有卷附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忠孝支庫、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及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士林區農會存款帳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6-51頁,詳如附表所示),益可證明渠等間之買賣為真正,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乃囑託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鑑定價格,該公司依土地、建物綜合貢獻原則及市價比較法,並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予以適當修正,求取標的物之合理價格,認系爭279地號土地全部之價格為6,249,214元、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價格為3,578,212元,合計9,827,426元,其上建物價格為16,010,865元,兩者價格共計25,838,291元(見85年執字第4871號【原審誤繕為4872號】強制執行卷(第35頁-47頁鑑定報告)。嗣債權人中華商銀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時,前曾參酌力霸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住商不動產公司之抵押品勘估時價,土地、建物共計38,561,836元之意見,具狀請求提高拍賣底價為3,200萬元(見85年執字第4871號第64頁),該院據以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098萬元(見同上卷第69頁),被上訴人丙○○於85年12月30日出售其所有之房地予訴外人侯興亞之價額,土地及建物合計為3,840萬元,顯高於前開聯揚公司鑑定價格及原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亦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時,債權人參酌力霸不動產鑑定公司及住商不動產公司所勘估之價格相當,並無上訴人所稱遠低於市價之情形。⑷上訴人主張如行使優先承買權,於95年12月間,購得被上訴
人丙○○、丁○○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達於60%時,每坪出售之單價將增加,因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差價為其所失利益云云,經本院囑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鑑定,該公司參酌現今物價指數、地價、週邊環境等,於96年9月3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系爭280號共有土地每坪正常價格13.6萬元,如能購得被上訴人丙○○之持分1/7及被上訴人丁○○之持分300/9373,而共擁有60%之土地持分時,每坪正常價值15.64萬元,增加20,400元,總增加價值9,580,615元,此有大都會公司96年12月4日大都鑑字第961271號函文一紙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及外放證物)。查,該鑑定係以95年12月土地的市價每坪13.6萬元,並非以85年間之市價為為鑑定基礎,此經鑑定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其鑑定之真實性已失真切,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經本院囑託大都會公司再為補充鑑定,因上訴人未繳費致未完成鑑定(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前開鑑定報告自不能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⑸況,上訴人前曾於94年8月12日自行委託大都會公司鑑定,
該公司鑑定後,認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坪157,719元(見外放證物),而96年9月3日提出本院囑託鑑定之報告認系爭280號共有土地每坪正常價格13.6萬元,如能購得被上訴人丙○○之持分1/7及被上訴人丁○○之持分300/9373,而共擁有60%之土地持分時,每坪正常價值15.64萬元,增加20,400元,二者鑑定時間相差僅一年多,後者土地價格竟較前者低,其專業及鑑定評估基礎,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本院仍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聯揚公司就當時客觀情形,依土地、建物綜合貢獻原則及市價比較法,並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予以適當修正,所求取標的物之合理價格,認系爭279地號土地全部之價格為6,249,214元、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價格為3,578,212元,合計9,827,426元,其上建物價格為16,010,865元,兩者價格共計25,838,291元,較為客觀可信,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於94年8月12日自行委託大都會公司鑑定之價格,做為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⑹上訴人另提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相鄰○○○區○○○道○段○
○號之1房地之租賃契約為證,租金每月約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58─281頁),並主張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優先承購,則上訴人將之出租於他人,每年即可獲得240萬元之租金收入,以5年計算,所失利益高達1200萬元,故縱令無法鑑定系爭房地是否高價低賣,其亦可請求被上訴人丙○○、丁○○分別賠償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如後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所訂立;況,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就系爭標的物部分,未約定租金是否有人願意承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出租他人之證明,不足認定有何所失利益。
⑺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提出其與訴外人 葉宗吉 85年12月24日信
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主張其所受損害新台幣100萬元至800萬元之轉售利潤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使他共有人買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故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自應以自己名義,單獨或共同取得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倘行使優先承購權,惟要求另指定非共有人之第三人為權利取得人,則與優先承購權旨在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趣旨相違,應非法律之所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查上開信託契約內容載明「甲方(即葉宗吉)擬取得上開不動產,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具有優先購買權,雙方同意先由乙方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於甲方指定之人即 葉陳琴 具備受讓資格時,由乙方移轉登記予葉陳琴。甲方同意依拍定金額標準給付乙方一定報酬。甲方同意隨時依乙方之通知,配合繳納乙方優先購買上開不動產所應支付予法院之買賣價金、稅捐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等語,顯見上訴人在於藉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而賺取報酬(亦即出賣優先購買權),其目的並非在簡化共有關係,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實際行為人又係葉宗吉,甚且指定非共有人之第三人葉陳琴為權利取得人,則與優先承購權旨在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趣旨相違,揆諸上開判決所示,自非法律之所許,不得據此證明其受有損害。
⑻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有遠低於市價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之現存財產並無因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減少;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丁○○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何致其損失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可得預期利益之情形。上訴人既無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發生,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及追加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與丙○○間,於92年1月29日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30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建物亦即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100萬元及各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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