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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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全自民國100年7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卡拉OK,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口前之麵攤購買晚餐。迄同日18時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錦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中清路74巷,被告林慶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林錦珠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林錦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慶全在肇事後,無法控制車輛,復往前行駛而撞擊由 甘美玉 所駕駛,附載其子李○諶及其女李○軒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甘美玉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往前推擠 江蓓青 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煞停,因此致李○諶受有牙齒鬆動之傷害,李○軒受有左下腹挫傷之傷害(李○諶及李○軒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0年7月26日19時5分許,測得被告林慶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錦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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