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凱旋大地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社區管委會)與該社區住戶丙○○間存有糾紛,凱旋社區管委會第六任主任委員 劉兆宏 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任委員 陳來旺 處理凱旋社區管委會與丙○○之刑事訴訟案件,而丙○○則委請甲○○(原名為 林建亨 )與陳來旺協商和解事宜。嗣後雙方同意以丙○○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給凱旋社區管委會為條件達成和解,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某日將二十五萬元交付與甲○○,請甲○○轉交與陳來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與陳來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丙○○、 鄭雅文陳秀琴 、乙○○、陳來旺等人之證詞及卷附陳來旺簽立之收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測謊報告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受被害人丙○○之委任,而與陳來旺商談與凱旋社區管委會和解之事宜,嗣丙○○與陳來旺雙方同意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嗣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東湖附近某家餐廳與陳來旺見面,並書立內容為「丙○○委託林建亨(即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於民國捌拾捌年貳月拾壹日晚壹拾壹點整轉交給陳來旺先生代為處理社區和解事宜」之收據,並由陳來旺在前開收據簽名,再將收據交給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丙○○所交付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丙○○、陳來旺相約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旁之某咖啡廳商談和解事宜,於同日又轉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附近之某家餐廳繼續協商,陳來旺原本要丙○○以二百萬元和解,後來雙方初步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共識,並約定由丙○○、陳來旺於隔日再至前揭餐廳正式談和解,以確定和解條件及履行方式,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丙○○卻至伊經營之花店(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要伊先到前揭東湖某餐廳與陳來旺會面,並要求陳來旺先簽署收據,且將不利於丙○○之證據交給丙○○後,丙○○始願將二十五萬元交與陳來旺。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當晚前往前揭東湖某餐廳告知陳來旺上情,並要陳來旺自己將不利於丙○○之證據拿到丙○○住處,再向丙○○拿錢,伊在取得陳來旺簽署之收據後,當晚返回花店時即將該收據交與丙○○,後來伊就未再過問此事,丙○○根本未將二十五萬元交給伊;至卷附收據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東湖餐廳現場寫給陳來旺簽名,因為前一天(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已經大致敲定和解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二月十一日當天係為要確定和解金額,雙方不要再出爾反爾,所以才寫該張收據,該張收據希望丙○○拿證據時,能將錢交給陳來旺,伊確未收取丙○○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其已將二十五萬元交給被告,並委託其轉交給陳來旺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丙○○所為之前述證言既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相左,是證人丙○○有無將二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已非無疑。況本案緣因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依據證人丙○○所述之內容,而認證人丙○○既已透過陳來旺(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證人丙○○同意賠償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並已委託被告轉交二十五萬元給陳來旺,再由陳來旺轉交給告訴人(社區管委會),然陳來旺竟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乃對陳來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前述陳來旺簽收之收據一紙為證,嗣檢察官因被告表示其未曾收受二十五萬元,亦未轉交二十五萬元給陳來旺等語。故對陳來旺為不起訴處分,並進而採信證人丙○○之證言,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故證人丙○○與本案顯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存在,其為能卸免應交付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予凱旋社區管委會之責任,已有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性。參以證人丙○○對於雙方洽談和解之經過情形、如何籌措前述二十五萬元和解金及交付和解金予被告之過程等事,於原審先後證述情節不一,而有下列諸多瑕疵可指,復與證人即丙○○之妻鄭雅文所述內容不符,故證人丙○○所指證之情節是否屬實,洵屬有疑。
㈠關於商談和解事宜之過程部分:
⒈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先陳稱:伊均係透過被告出面與陳來旺洽談,沒有與陳來旺親自談過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六頁)。
旋於同日審理時復改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八日左右,與被告、陳來旺在被告住處談和解事宜,當場說好要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嗣經原審於同日審理時詰問證人 蔡天德 後,證人丙○○再改稱:伊已不記得談和解之日期,當天伊與被告甲○○、陳來旺、蔡天德、 魏大威 在東湖附近某餐廳時,就已經談成和解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三二、三三、三六頁)。又證人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先前與被告、陳來旺談了好幾次,嗣在東湖餐廳與被告、陳來旺談過一次,後來都是委託被告處理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足見證人丙○○對於其如何與陳來旺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共識及雙方在何時、何地同意上開和解條件等情節,先後證述情節已不一致。況衡諸常情,事發當時縱使距證人丙○○至原審作證陳述之時間已相隔約有五年之久,或其對於正確時間之記憶有所模糊,然其對於有無直接與陳來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在何處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共識,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然證人丙○○所述雙方成立和解之過程前後反覆不一,不知何者為真正,雖於何時何地達成和解,與和解之成立並無影響,但顯見證人丙○○對於此事應有所隱瞞,故其所為指述內容,已難遽行採信。
⒉再者,證人鄭雅文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竟證稱:伊在陳
來旺家中親眼見聞陳來旺說要以二十五萬元回饋社區之事,當時伊和伊先生丙○○在場云云(見當天審理筆錄第二十頁);復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再證稱: 伊有 在陳來旺家中當場聽聞要丙○○以二十五萬元回饋社區,陳來旺在被告介入協調之前,就已經要求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云云(見當天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然證人丙○○則證稱:伊太太鄭雅文在被告介入此事之前,亦即在達成雙方以二十五萬元和解前,曾與伊共同前往陳來旺住處,但在被告介入此事後,鄭雅文未再去過陳來旺住處;伊與被告、陳來旺協調二十五萬元和解事宜時,鄭雅文並未在場云云(見當天審理筆錄第八頁)。互核證人丙○○與其妻鄭雅文所述關於渠等與陳來旺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時間、地點皆不相同,而有重大瑕疵可指,是證人丙○○、鄭雅文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內容,是否屬實,洵屬有疑。
㈡關於證人丙○○如何籌措二十五萬和解金:
⒈證人丙○○前於偵查時證述:伊拿給被告之二十五萬元,是向伊大嫂借現
金,錢是伊大嫂拿給伊太太鄭雅文,再交給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五、四六頁),然始終未能提出其籌措上開款項之證據。嗣其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時則改稱:伊在談完和解條件後,有向伊大嫂借二十萬元,自己領五萬元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交給被告之二十五萬元,係向大嫂 張美嬌 借二十萬元,匯入伊太太鄭雅文郵局帳戶內,另外五萬元則是置於家中之生活費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是證人丙○○所述其交予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和解金,究係證人丙○○全數向其大嫂所借;抑或其向大嫂借款二十萬元,再從其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五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或是向其大嫂借款二十萬元,再拿取家用現金五萬元以湊足二十五萬元,證人丙○○先後所述情節已不一致。況證人丙○○前於偵查時係證述:二十五萬元係向伊大嫂借現金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二十萬元是伊大嫂匯款借給伊云云,證人丙○○先後所述之借款金額(二十五萬或二十萬)及方式(現金或匯款)皆屬不同,衡情證人丙○○果有交付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予被告,則其付款當時既無充足之現金,而係向其大嫂借款週轉,則其對於借款金額或取款方式理應記憶深刻,豈有可能對此細節先後陳述不一,故證人丙○○所述其先向大嫂借款後,再湊足二十五萬元交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⒉至證人丙○○雖提出其妻鄭雅文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00000
000號)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作為證據,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曾由他人匯入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提領二十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證人丙○○曾交付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予被告之事實,合先敘明。況證人丙○○前於原審初次庭訊時已證述:
「(問:在何時、何處交二十五萬元給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林山永家中交錢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依證人丙○○所述上情,其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已將二十五萬元交給被告,則其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提領之二十萬元,與本案應無關連,實難逕以前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逕予認定證人丙○○已將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關於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之交付過程:
⒈證人丙○○前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花店將二十五萬元交給被告,當時除了被告與伊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伊交付二十五萬元給被告時,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未要求被告寫收據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十、十二頁)。然依證人丙○○事後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證人丙○○所述向其大嫂所借之二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匯入證人鄭雅文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將該二十萬元提領出來,故證人丙○○所述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二十五萬元交給被告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又證人丙○○雖復改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要鄭雅文領出該筆錢,因與被告及陳來旺說好要在二月十日交錢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再改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去提款,二月十一日拿錢給被告,當天伊太太有陪伊去云云(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證人丙○○所述之交錢時間及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乙節,先後證述情節不一;況衡諸常情,縱證人丙○○因事發時間距今已有五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而無法精確指述實際交付金錢之日期,然二十五萬元究非小額之數目,若證人丙○○確有提領並交付被告之情事,則關於二十萬元係交付當天領款或係交付前一日即先行領出此節,應不至於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益徵證人丙○○所述內容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鄭雅文於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丙○○拿錢給
被告時,伊有跟著一起去,交錢時伊有在旁邊,有看見丙○○交錢給被告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二三、二四頁),核與證人丙○○先前所述:交錢當時除了伊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相左,亦有瑕疵可指。至證人丙○○嗣為附合證人即其妻鄭雅文所述之上開內容,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被告花店,鄭雅文有一同前往,伊太太站在伊後面,當時被告剛好站在店門口,伊有將錢交給被告,當時伊太太距離伊約二公尺,應該有看到伊將錢交給被告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鄭雅文後,證人鄭雅文卻證稱:伊等拿錢給被告時,被告就在店裡面,坐在店面書桌處,當時伊站在丙○○旁邊,約隔九十至一百公分左右云云(見當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證人丙○○、鄭雅文所述上開交錢之過程既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復與證人丙○○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已有重大瑕疵可指,而難遽行採信。參以證人丙○○既未留存其有交付和解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任何字據或證據資料,自難遽憑證人丙○○、鄭雅文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丙○○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和解金。
⒊此外,證人丙○○對於被告係於何時將前述收據交給其收執乙節,或稱伊
在交錢給被告之隔天取得收據,應該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云云;或稱伊交錢給被告後,被告表示約兩、三天後會將收據交給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收據交給伊云云,先後所述情節不一,亦有瑕疵可指。㈣綜核上情,證人丙○○、鄭雅文雖於原審審理時再三指稱:伊等已將二十五
萬元和解金交給被告,並委託其轉交給陳來旺云云。然證人丙○○、鄭雅文所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故渠等所述已將和解金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云云,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憑證人丙○○、鄭雅文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言,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之犯行。
(二)證人陳來旺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收據上面簽名,伊確定在簽立上開收據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伊與被告、丙○○、魏大威等人在東湖餐廳洽談和解事宜,當天丙○○有提及要以二十五萬元與社區和解此事,但確定金額則待雙方回去再行協商,因為伊要回去向管委會報告,被告於隔天(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伊在東湖餐廳見面時,始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協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蔡天德亦證稱:伊有陪同丙○○到東湖餐廳去談和解的事情,當天餐廳內有伊與丙○○、陳來旺、被告及一個不知名之人(即魏大威),有談成要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並約定隔天(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要交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當晚十一時許,被告回來後有交一張紙給丙○○,應該是收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丙○○、陳來旺、蔡天德、魏大威等人有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附近之某家餐廳協商和解事宜,陳來旺原本要丙○○以二百萬元和解,後來雙方初步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共識,並約定由丙○○、陳來旺於隔日再至前揭餐廳正式談和解,以確定和解條件及履行方式等情相符,堪予採信。參以證人丙○○對於其於何時與陳來旺達成以二十五萬元為和解條件之時點,前後陳述情節反覆不一,洵無足取,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述:丙○○與陳來旺雙方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前述東湖附近之某家餐廳,始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初步共識等情,應非無據,尚堪採信。又證人丙○○之大嫂張美嬌既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已將二十萬元匯入證人鄭雅文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之匯入時間既在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提及要以二十五萬元進行和解之前,且證人丙○○、鄭雅文皆已自承:陳來旺原本要求伊等要賠償上百萬元等語在卷,衡情證人丙○○、鄭雅文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應無事先預知事後雙方會以二十五萬元成立和解,而事先向其大嫂借錢之可能,況該筆匯入金額復與雙方最後協議和解之金額不盡相同,則該筆二十萬元匯款與證人丙○○所述其交給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和解金有無關聯,是否用於支付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予被告乙節,即屬有疑,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前揭餐廳內,書立內容為「丙○○委託林建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於民國捌拾捌年貳月拾壹日晚壹拾壹點整轉交給陳來旺先生代為處理社區和解事宜,空口無憑,特此為據。」之字據,交由陳來旺簽名確認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該張字據係因渠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東湖餐廳已經初步敲定和解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二月十一日當天係為要確定和解金額,雙方不要再出爾反爾,所以才寫該張收據,並要陳來旺自己將不利於丙○○之證據交給丙○○,再向丙○○拿錢等語在卷。而證人陳來旺亦到庭證稱:伊與丙○○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東湖餐廳洽談和解事宜時,當天丙○○雖有提及要以二十五萬元與社區和解此事,但確定金額則待雙方回去再行協商,因為伊要回去向管委會報告,被告於隔天(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伊在東湖餐廳見面時,始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協議;因為被告要讓丙○○信任,所以由他先寫收據,再交給伊簽名,雙方達成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之共識,當時伊雖未取得二十五萬元,但想說證據仍在自己手上,所以就先簽收據;伊簽立收據當時,被告向伊說丙○○會將錢準備好,希望伊先將有關丙○○之證據準備好,丙○○會自己打電話或到伊住處找伊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況衡情被告果若確有收受丙○○所交付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豈有可能在陳來旺簽立上開字據後,告知陳來旺應先交出關於丙○○之違法證據,再自行向丙○○拿取上開和解金,而自曝其侵占前開款項犯行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未收受丙○○交付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等情,尚堪採信。再者,倘認卷附之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屬實,則純依上開收據內容之文義解釋,該筆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亦應由被告轉交給陳來旺,而非由被告將之侵占入己,始符事理,然陳來旺既已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該筆二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陳來旺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已陳明:伊於簽立收據當時,被告有叫伊自行向丙○○收取和解金等情在卷,堪認被告所辯其未侵占丙○○所交付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等情屬實,自難僅憑卷附之該紙收據,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
(四)聲請人另以證人乙○○、陳秀琴前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曾在乙○○住處承認二十五萬元是他拿走,被告說要挺「 小胖 」(陳來旺之綽號),不挺「阿彬」(丙○○)等語,據以認定丙○○曾將二十五萬元交與被告云云。然查,證人乙○○、陳秀琴皆未在場見聞丙○○有將和解金二十五萬元交予被告之經過情形,故渠等所述無非係傳聞之詞,已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證人乙○○前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表示「錢是他拿走了」云云,惟證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問:是否聽到甲○○說錢是他拿走?)沒有。我只有聽到他要挺小胖,不要挺丙○○,當時沒有聽到錢的事。」、「(問:提示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一九號卷宗第十五頁背面,為何當時你說有聽到甲○○說錢是他拿走?)當時我應該不是這麼說,應該只有聽到甲○○說要挺小胖,不要挺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六、二七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被告所辯:當時陳秀琴一直在罵社區的事,說伊亂處理,說伊拿到錢,伊要他們不要亂講,若再亂講話,伊就要挺陳來旺等語大致相符,故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表示已將錢拿走,自不得以證人乙○○前於偵查時所為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言,逕予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再者,證人陳秀琴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在乙○○住處有聽到甲○○表示該筆二十五萬元和解金是他拿走云云。然證人陳秀琴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於案外人陳來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訴請一併查明被告甲○○是否為本件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證人陳秀琴實際上即為本案之告訴人,是其所為證言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有誇大或渲染事實之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值存疑。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沒有聽到錢的事情等情在卷,已與證人陳秀琴所述上情相左,而有瑕疵可指,故其所述上情是否屬實,自有疑問。況證人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被告甲○○確實有發誓說錢他沒有拿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三一頁)。從而證人陳秀琴前於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言既屬傳聞之詞,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其所為證言復存有前開瑕疵,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前述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之犯行。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傳訊陳秀琴、陳來旺與告訴人及被告對質,即無必要。
(五)末查,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㈠丙○○未曾交付系爭之貳拾伍萬元;㈡其未曾收到丙○○交付之貳拾伍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㈢其未曾將丙○○交付之貳拾伍萬元轉交陳來旺,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一五二三○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另證人丙○○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則認「㈠丙○○有交付甲○○系爭之二十五萬元;㈡其於甲○○住處交付系爭之二十五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二六七四○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之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鑑定之結果僅於另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憑證,倘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專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論據。是被告甲○○雖未能通過前述之測謊測試,而證人丙○○則通過測謊測試,然測謊鑑定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直接、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之參考,況證人丙○○所為之證言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可指,益徵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核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自不得僅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又證人丙○○、鄭雅文、乙○○、陳秀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卷附之該紙收據復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述二十五萬元和解金之事實,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收據、測謊及前揭證人之證詞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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