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三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之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癸○○等人合組互助會(下簡稱「舊互助會」),自任會首,以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七人,採內標制,會期原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上午十時在丙○○之上開住處開標。起初開標及繳納會款情形均屬正常,嗣因該互助會部分會員於標取合會款後未依約繳納會款,丙○○長期代墊會款而導致個人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詐欺:
㈠、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八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地點,連續五次以未填寫標單舉辦開標程序而逕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當次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包括丑○○、癸○○、己○○、甲○○、庚○○、 李太太李珮儀 等七人)佯稱係其他會員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等情,致丑○○、癸○○、己○○、 吳幸 榮、庚○○、李太太、李珮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予丙○○,丙○○每次 冒標 後詐得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十一萬九千元(即二萬元扣掉標息三千元等於一萬七千元,共有七位,合計十一萬九千元),五次冒標詐取會款之金額總計五十九萬五千元(即十一萬九千元乘以五等於五十九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該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在壬○○(以「戊○○」名義加入互助會)堅持開標下,以四千六百元得標,因會員甲○○需款孔急,經商得壬○○同意下,二人共得一會(至於十月份則由丑○○得標,最後一會是十二月五日開標)。
㈡、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已明知自己經濟情況日趨惡化,週轉不靈,竟仍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為詐領互助會之頭期款,於同年九月十日,在當時居人之合組互助會(下簡稱「新互助會」),自任會首,以每會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七人(如附表二),會期原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上午十時在丙○○之上開住處開標,三十六名會員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繳給會首丙○○二萬元,每會二萬元,三十六會,共詐得七十二萬元,嗣於同年九月十日是由 陳文良 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十月十日是由 張秀英 以四千七百元得標。
㈢、上開二會,嗣因丙○○無財力續予履行該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宣布倒會,舊互助會經活會會員清查後發現,尚有丑○○(參加二會,已標一會,剩下一會活會)、癸○○(一會)、己○○(以 郭秀 麗名義參加,一會)、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幸榮 )(以 吳幸子 名義參加,剩下半會另半會是「戊○○」名義)、庚○○(一會)、李太太、李珮儀等七名活會會員未曾參與標會竟被告知為死會,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丑○○、癸○○、己○○、甲○○及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丑○○、癸○○、己○○、庚○○五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二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丑○○(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十頁)、癸○○(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己○○(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甲○○(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庚○○(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三八八七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癸○○、己○○、甲○○、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刑事補訴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對於新互助會確實有收取頭期款七十二萬元之事實,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癸○○、己○○等人之指訴相符,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本院卷一O三頁)可稽。
㈡、舊互助會部分,被告自白有冒稱他人得標二次,每次金額皆為三千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另稱:「李太太、李珮儀二人仍為活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本件舊互助會最後一會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標,十一月五日被告宣佈倒會,十月五日是丑○○得標(業經證人丑○○到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九月五日是「戊○○」名義者得標(業經證人壬○○到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被告對丑○○(參加二會,已標一會,剩下一會活會)、癸○○(一會)、己○○(以 郭秀麗 名義參加,一會)、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幸榮)(以吳幸子名義參加,剩下半會另半會是「戊○○」名義)、庚○○(一會)、李太太、李珮儀等人均係活會,亦承認之,以此推算(以最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詳如後述),扣掉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被告至少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以未填寫標單舉辦開標程序而逕以佯稱係其他會員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等情,致丑○○、癸○○、己○○、吳幸榮、庚○○及其他不詳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予丙○○至明。
㈢、詐欺金額之計算
1、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主張「起訴書所載詐欺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主要係將全體告訴人所支付被告之金額為憑」云云,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是以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必須參酌其他具體以認定事實。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究竟於何時、以標息多少向活會會員詐欺,均未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舊互助會被告詐欺之金額,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計算如下: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尚有七位活會會員,以標息三千元計算,每次向九位活會會員接續詐收一萬七千元,七位合計十一萬九千元,連續五次詐欺金額合計五十九萬五千元。新互助會之詐欺金額是詐領頭期款為七十二萬元(每會二萬元,三十六會,合計七十二萬元),被告前後詐欺二互助會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法債篇「合會」章訂定前,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右揭時間,舊、新二互助會各次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而犯數詐欺罪,各次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舊互助會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新互助會頭期款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新互助會頭期款七十二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舊互助會部分,被告詐欺之金額是五十九萬五千元,原審竟誤認被告詐欺金額僅有二十五萬五千元,自有未合。
㈡、至於新互助會部分,原審漏未審判,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未合。
㈢、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告訴人侯OO及證人王O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依據,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理,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告訴人丑○○、癸○○、己○○、庚○○五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但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遽以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傳聞證據,併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要難謂為適法。
五、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經告訴人癸○○、庚○○、戊○○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並未涉及行使他人投標單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審就被告所召集多起互助會中,究竟有幾位或幾個會遭冒標,亦未踐行傳訊會員等調查證據程序」;㈢、原審量刑過輕;㈣原審漏未審酌新互助會部分之詐欺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他人投標單之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條文,顯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行使偽造他人投標單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自無須審判,且本院審理中,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標單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又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予審判,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召集多起互助會中,究竟有幾位或幾個會遭冒標,亦未踐行傳訊會員等調查證據程序」云云,檢察官起訴書既未就被告有如何之詐欺犯行並就詐欺金額之計算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到原審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復未於實行公訴時聲請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所有會員,其調查證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漏未審酌新互助會部分之詐欺」二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因遭舊互助會部分會員倒會,始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罹犯本案,且犯罪後尚坦承部分犯行(舊互助會部分),詐欺總金額超過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案發後逃匿長達六年之久,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甚而影響生計,且迄今尚未完全償還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願意合付所訴金額一成予被害人),告訴人請求判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五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認定被告詐欺金額是原審認定金額之五倍(原審認定被告詐欺金額為二十五萬餘元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備註│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備註│├──┼────┼────┼────┼──┼────┼────┼─────┤│一│丙○○│會首││二│癸○○│一會│活會│├──┼────┼────┼────┼──┼────┼────┼─────┤│三│庚○○│一會│活會│四│戊○○│一會││├──┼────┼────┼────┼──┼────┼────┼─────┤│五│甲○○│一會│活會│六│ 高鶯美 │一會││││(以吳幸│││││││││子名義參│││││││││加)│││││││├──┼────┼────┼────┼──┼────┼────┼─────┤│七│ 吳高 │一會││八│ 黃宛真 │二會││├──┼────┼────┼────┼──┼────┼────┼─────┤│九│ 黃玲 │一會││十│ 李佩儀 │一會││├──┼────┼────┼────┼──┼────┼────┼─────┤│十一│李太太│一會││十二│ 梁麗文 │一會││├──┼────┼────┼────┼──┼────┼────┼─────┤│十三│ 林建錀 │一會││十四│ 吳水玉 │一會││├──┼────┼────┼────┼──┼────┼────┼─────┤│十五│ 吳蕉娟 │一會││十六│ 淑娟 │一會││├──┼────┼────┼────┼──┼────┼────┼─────┤│十七│丑○○│二會│活會│十八│ 阿敏 │一會││││││一會│││││├──┼────┼────┼────┼──┼────┼────┼─────┤│十九│ 唐麗珠 │二會││二十│ 阿俊 │一會││├──┼────┼────┼────┼──┼────┼────┼─────┤│二一│ 戴炤鏞 │一會││二二│ 阿雲 │一會││├──┼────┼────┼────┼──┼────┼────┼─────┤│二三│ 碧蓮 │一會││二四│ 沈煌欽 │一會││├──┼────┼────┼────┼──┼────┼────┼─────┤│二五│己○○│一會│活會│二六│ 陳文龍 │一會││││(以郭秀│││││││││麗名義參│││││││││加)│││││││├──┼────┼────┼────┼──┼────┼────┼─────┤│二七│ 陳枝錫 │一會││二八│王先生│一會││├──┼────┼────┼────┼──┼────┼────┼─────┤│二九│ 紀麗卿 │一會││三十│ 秀華 │一會││├──┼────┼────┼────┼──┼────┼────┼─────┤│三一│ 秀玲 │一會││三二│ 珍妮 │一會││├──┼────┼────┼────┼──┼────┼────┼─────┤│三三│ 林月琴 │一會││三四│ 林美雲 │一會││├──┴────┴────┴────┴──┴────┴────┴─────┤│詐得會款總金額:(每次會款二萬元─標息三千元)*尚有七名活會會員*冒標五││次=五十九萬五千元)│└────────────────────────────────────┘附表二:
1.丙○○2.丁○○3.丁○○4.李佩儀5.李太太6.高鶯美7.高鶯美
8.吳幸子9.吳幸子10庚○○11 黃仁逸 12乙○○13 吳家麒 14戊○○15 黃純美 16林建錀17 陳枝鍚 18陳文良19吳水玉20吳蕉娟21 梁嘉真 22 王肖梅 23 高美秀 24子○○25辛○○26 謝貳合 27紀麗卿28 吳美珠 29 江淑華 30 陳玲珠 31 陳美雲 32 紀榮典 33 李春美 34阿雲35沈煌欽36 呂欣怡 37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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