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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