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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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7.5%,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880元。惟聲請人現為錦元大戲院機師職務,每月收入僅21,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繳納房屋租金7,000元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7年3月即告毀諾。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556,109元,每月應繳金額8,880元,惟於97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擔任錦元大戲院機師職務,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款8,880外,尚須支付房屋租金7,000元,已不敷支出高雄市個人最低之10,991元生活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471,473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錦元大戲院機師職務,名下無財產,其於其95年、96年度總所得分別為101,000元、233,957元,其97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17,28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局投保薪資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錦元大戲院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1、27-31、58-59頁)。
(三)依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17,280元為核算基礎,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後,僅餘6,289元(計算式:00000-00000=6,289),已無法履行協商款8,880元。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為53歲,屬中壯之年,惟每月收入狀況不佳,即使以該餘款6,
289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債務,至其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銘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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