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本(報表編號:PLR2)。
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