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709,18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7年7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扶養父母費用及與兄長二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後,所剩已無力負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6,036元之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渣打銀行於97年9月30日退件而協商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提出之協商電話連絡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須尚需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5,000元等語,就其父親部分,有聲請人所附其父親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母親部分,有聲請人所附其母親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等情,已足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薪資雖有約25,000元,然聲請人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外,尚需與聲請人另外兩位兄長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支出為10,000元至15,000元,此有聲請人於98年5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房屋貸款匯款轉帳記錄、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匯款轉帳記錄、樹林市金寮里清寒證明等件附卷可憑,依前揭聲請人所陳報,扣除其每月須繳交協商費用6,03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18000多元(25,000-6,036=18,964),已無法供聲請人及扶養親屬間維持基本生活(18,964-10,000-9,829-5,000=-5,865)。且聲請人債務高達709,183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