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屆滿,詎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採驗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尚未成癮,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乙○○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彰化縣○○鄉○○村○○街○號遭警逮捕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再依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各該裁定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九中戒教字第○九二六號函在卷可按,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四六五五、五六○二、六九二一號四案,經查該等案件被告所涉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四月九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六日許,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差距達一年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審,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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