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丙○○之店舖,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丙○○乃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付乙○○,並告知密碼,詎乙○○於提款時發現丙○○帳戶內尚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與十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台灣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擅自以輸
入密碼之方式,溢領款項計五十八萬元(總計提領七十萬元),得逞後供己花用。經丙○○多次催討,乙○○均拒不還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錢情事,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領第二次時就告知丙○○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證人 鄭勝瑟 於原審中結稱:事後我聽告訴人說,被告向告訴人借十二萬元,但提款卡一直未還,我們才一同去找被告,被告表示超領五十八萬元之事,被告為何超領,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楊寶玲 原審中結稱:事發隔二天我才知道,是告訴人告訴我,本來要借被告十二萬元,結果被告超領了五十八萬元,告訴人當時只答應借十二萬元,後我聽她在會帳時,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多領五十八萬元是不對的,告訴人說未同意借被告五十八萬元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溢領之活期儲蓄存款單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僅向告訴人說錢借用一下,並未提及要借多少錢款項云云,嗣又改稱:伊第一天向告訴人說要借十二萬元,第三天又向告訴人說要借剩下的六十幾萬元,再一起開票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先借十二萬元,才又借五十八萬元,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要多借五十八萬元云云,供詞前後不一,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則稱並未拿到和解款項,被告於宣判前又未提出清償之資枓,爰不予審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贅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稍有欠當,然此並不足以構成撤銷事由),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判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依法應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