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一號J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無誤之事證有誤,並任意指摘承審法官偏袒失職、確定判決被枉法裁判,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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