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二號J
再審原告未○○
D○○
A○○
E○○○
庚○○○
申○○○
己○○
B○○
辛○○○
C○○
甲○○○
壬○○
丁○○
辰○○○
卯○○
寅○○
乙○○
戊○○
癸○○○
午○○
丙○○○
巳○○
酉○○
亥○○
戌○○天○○黃○○玄○○宙○○宇○○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地○○○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
林瑞成律師再審被告子○○
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四號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上訴人 楊界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遺有妻地○○○、女黃○○、玄○○、子宙○○、宇○○(附呈戶籍謄本為證)五人,繼承人等爰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於第二審判決後發現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並得使用之證物,「即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會議記錄」,經與再審原告同一案情之(參證物原告方面陳述㈢)共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拆屋交地事件提出時,再審原告等始知有上開證物使用,有該案被告足供傳喚證明,茲確定判決第二審裁判係宣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受第三審判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再依同一案情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六六號,現上訴三審法院中),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宣示判決時,該案被告於當時亦未能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提出充為攻擊防禦方法,更可確實證明再審原告確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判決宣示後始發現上開證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該等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提出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其真正,經再審被告否認,復未另行舉證,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另外成立新契約之主張不足採。但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台南市政府第一會議廳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第十三項:「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原確定判決所為未成立新契約之判斷,即因上開新證據之斟酌而予推翻。
(四)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但以地主主張上開會議未經地主全體同意不能生效,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再行就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討論議決事項,邀集全體地主與承購戶代表並營建公司等再次為同意繼續興建之議決,嗣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則由地主及營建公司為協調會議,就已完工後之房屋保存登記,移轉登記及付款問題為協調,該項證據提出後同一案情之台灣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辛股),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戊股),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寅股)、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丑股)均據以判決被告即房屋承購人勝訴,有判決影本附呈可稽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建商間確有繼續承購房屋及提供土地建築興建房屋之合意,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請求拆屋交地自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詳證物明細表。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並得使用該証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唯查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即主張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二造曾達成協議,再審被告同意其繼續使用土地,唯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議乙事,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審之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中亦有主張,此參酌該民事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可証,換言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在確定訴訟事實審,即己提出,再審原告當時並未主張該協調會議有達成任何協議,何能於確定判決後,主張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係確定判決後「發見」之未斟酌証物。
(二)次查再審被告否認有參與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並否認當時有任何地主與承購戶達成任何協議。
(三)鈞院八七年度重上字六三號(浙股)、重上字六六號(青股)、重上字九0號(湘股)、重上字一00號(湘股),均認再審被告與承購戶無論何時並無達成協議,有各該判決影本各乙份可証(証物一、二、三、四)請求鈞院調各該卷參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卷、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提出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其真正,經再審被告否認,復未另行舉證,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另外成立新契約之主張不足採。然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台南市政府第一會議廳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第十三項以載明:「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原確定判決所為未成立新契約之判斷,即因上開新證據之斟酌應予推翻。而前審第二審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宣示,而上開會議紀錄係於與再審原告同一案情之另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拆屋交地事件時所提出,其始知有上開證物得以使用,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四號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議,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審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中即己提出,再審原告當時並未主張該協調會議有達成任何協議,何能於確定判決後,主張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係確定判決後「發見」之未斟酌証物。且再審被告否認有參與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並否認當時有任何地主與承購戶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新發見證物即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會議記錄,業於前審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兩造拆屋還地涉訟案審理中,曾因為證明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提及,尤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決議討論事項欄第十三點,亦曾被指明,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至七行之記載足憑,則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於本院前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身為當事人之再審原告亦已知其存在,僅未曾出而主張其效力而已,其曾經被提出,不論前審程序是否曾加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是再審被告抗辯: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議,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審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中即已提出,再審原告當時並未主張該協調會議有達成任何協議,何能於確定判決後,主張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係確定判決後「發見」之未斟酌証物。洵堪憑採。
(二)再者即令認上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議記錄為新證據,然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蓋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所審認:「由於各次協調會之召開程序,乃係以一般政府機關處理市政事務之方式為之,即以討論表決之多數決方式行之,並非以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方式,此觀諸各該會議紀錄自明,再依歷次均參與協調之證人 黃灶 之証言,即可確知承購戶係以推舉代表之方式為之,並非由承購戶全體逐一授與代理權,何況承購戶有輾轉讓與或經查封拍賣,則推舉承購戶是否可全權代理即非無疑,再地主亦未全體參加,有輾轉讓與或經查封拍賣。另參諸歷次協調會決議,雖均作有多項決議,則可否以決議之方式代其意思表示,而決定其權利義務亦有可議。再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最主要之爭議項目即籌款七千萬先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均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款差距甚大(差三千四百萬元上下),此項契約最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之要求,則身為地主方面且係占地最多之地主即本件再審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協調會之結論,此由其雖出席但僅簽名一次即明,再參以七月七日最主要之一次協調會記錄,亦明載協調會結論,應經全體地主及承購戶代表、國僑董事長簽名同意遵行即可知,協調會之召集單位,亦深知協調會之決議並須經地主、國僑公司、承購戶三方同意始有拘束力,而其後歷次之協調會決議,則未再提此點,亦堪佐証,而之所以其後未記載此點,乃因其中許多地主因協調會結論未能具體有效執行,地主權益未有保障,而承購戶則恐再繳款但無法確保房屋之過戶,各懷打算均不同意依協調會之結論履行。本件再審被告子○○在系爭所謂第二城工區合建案中係最大之地主,苟其確有同意按歷次協調會決議辦理,自應在協調會結論上簽名,遍查各次協調會結論並無其簽名,即可知其雖或出席參與討論,但終因條件不能合致,其權利無法確保而不同意該歷次之討論結果,被上訴人既未能確切証明上訴人曾於何次協調會中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尚不得因再審被告參與協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此亦所以證人即其他地主陳稱協調未成立而另與其他承購戶自行和解,及該件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昆興 於前揭民事案勘驗時陳稱協調未成功。該件被上訴人即與本件再審原告同一情形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自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四次成立契約關係,亦經認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取。」之結果,系爭證物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更較有利益之判決。
四、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之重要證物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四號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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