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J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送達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應於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告確定。因聲請人住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本件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蓋此種情形,如認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可自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無異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原本不得抗告裁定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認「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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