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抗更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E
抗告人 偉強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即給付偉強股份有限公司)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玖元。
抗告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即給付甲○○、乙○○)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第二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法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後,本造現仍因再審之訴-尚在訴訟中,俟案件到一定程度時,一切齊全後,再做最後之平反。因此本造並未趕在此時提出聲請,擬再審之前(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乃因對造暗中向嘉義地院聲請-單獨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並執該錯誤之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扣押本造財產-領取款項之際,始被本造發現對造此種怪異之行為。但對造迄今為止,不論提出聲請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額,或抗告時-亦未提出附計算書之書狀,均未遵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計算書交付他造(即本造),且亦未釋明費用額之由來法源之證明等文件。嗣接到鈞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南分院成民浙字第09626號函,說明一末段記載:『相對人已提出計算書,並說明理由,其繕本諒已收悉』等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並未接到鈞院轉送相對人遵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付本造計算書等繕本,且其書狀亦未說明計算方法及理由,有鈞院轉來對造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提出書狀兩頁-書狀末頁證據欄-其記載只有裁判書主文影本而已,並無計算書,亦未見其提出具體之理由書,僅提出片段-未提出與本件抗告爭執重要之主題部分,對造並未提出論據,關於本造抗告主張重要部分,對造竟隻字片語均未論及(詳見本附件一號)為何來函-竟虛構理由,甚感不解。㈡按本件鈞院並未審理期限遲延,久懸發生遲延全部在嘉義地院,一次發回延誤一年,上次發回迄今亦一年有餘,迨至該院院長得知派令他調,才清理案件,為何對造抗拒台北地院調借案卷,一定要留在嘉義地院或鈞院裁定?不言可喻。㈢鈞院前三次對於抗告之裁定-均以發回作成裁定文書,從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自為裁定。如今本造主張發交台北地院併入八十三年度對造起訴時本造已提起反訴之同一案件合併-作為實體審理,鈞院竟要自為裁定,實感莫名。㈣對造與本造間在台北地院尚有兩件訴訟在進行中,且相對人有三位,其中就有兩位居住在大台北區,法律規定對造起訴後,本件提起反訴,經法院斷定符合法律規定,已繫屬台北地院三年有餘,如今鈞院不同意將案卷發交台北地院-要自為裁定,捨實體審判,要將長達九個年度之訴訟,案卷多達十四卷以上,且因其中有一次更審換過三位法官之紀錄,若要單憑原書記官在卷宗內資料袋上記錄者,實無法正確找出繳交裁判費及郵資數目金額來,要正確必需要在案卷書狀內找出狀上記載事實,如要去台南鈞院閱卷者,須配合法院上下班-等候搬運卷宗,要詳細閱卷最少要三天,恐難以完成。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鈞院來函指示,提出計算書::::等等文件。茲臚列如下:一、按本造已提出抗告書狀所附之證物,自抗證一號至抗證二十一號作為參考-製成計算書(詳如本狀清單)。二、參照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歷經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八號判決,並經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確定終局判決為止,如上所發生之既判力(執行力),兼爰用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明文規定-製作計算書(詳如本狀清單)。三、計算裁判費-應遵守既判力(即執行力)及如上法律規定為之,經本造參照對造之意見,暨本造手上資料核算後,初步結果,對造應再給付本造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整(詳如本狀總清單)。㈥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十八條後段法律上之解釋(詳見本狀最末頁貼粘六十六年九月台中地方法院會議-做成釋明條文之本旨)。1、關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台劍民甲字第五九一一號命令-鈞院准予對造在第二審以追加起訴繳交該項裁判費,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書第七頁第十六行記載: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對造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主文:對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即維持鈞院(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對造主張以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金額,免繳交裁判費-確定終局判決已斷定。又八十一台上八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記載: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係對造應負擔)。至於對造故意違法運作使原第三審違法裁定部分,在本案並無既判力,應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前段敗訴-應自負訴訟費既判力核算,不容違背既判力-是故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八號判決主文第十項、第十一項此部分-對造全部敗訴,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造違法錯誤繳交之裁判費,均由對造全額負擔,依法有據。不在本訟爭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參與分派。原裁定誤列入核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自應剔除,不得加入再行分派。2、關於法院解釋法規乙節,係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等云。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庭會議於六十六年九月作成解釋-就同案『甲』敗訴後,上訴時已繳交裁判費部分,發回更審換成『乙』敗訴,再行上訴時,『乙』免再繳交裁判費,不論當事人是(原告或被告)誰,亦一體適用免再徵-同一上訴標的金額之裁判費。3、原審裁定,將鈞院前原本案裁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對造違法運作使訴訟標的五九七、○六七元於上揭作成命令-取得上訴資格,然因原本案既判力如上記載,維持第二審認定事實,是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免徵此部分裁判費。又主文如上記載:敗訴部分各自負擔,為既判力主文所明定,該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不得參入再作成分派,特此聲明。㈤本造依據前記執行力(即既判力)暨法律之規定製作,今提出清單一、二、三、四共四份,及附表三份,並附說明計算裁判費之依據::::等等。另關於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對造違法運作,使最高法院違背民訴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非經他造同意(即本造並未同意)依法最高法院不得以職權侵害法律,因此第三審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理由書第七頁第十六行至反面第一行記載:就原審(係指第二審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對造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換言之,斷定維持鈞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八號判決理由書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記明,此部分對造主張返還假執行之給付金額,在主文第十項、第十一項對造全部敗訴,該金額,並非記載在主文:第十三項內,請查閱八一台上八一○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前段即明。原裁定將此部分全部列入七十八年重上更㈣字第十八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內分派,顯屬違反既判力,無執行力可考,原裁定以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係利用職權圖利對造,已達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本造不放心交付鈞院未經閱卷,亦未能言詞辯論,由第二審一次審完斷定,似有率斷之嫌。對造主張原本案伊在第三審支付本訴裁判費五千五百零一元,反訴追加之部分,伊支付三千零八元等云。雖本造無法查證。但似可依據法律推定有此兩筆款應繳交之可能-因此已列入計算書清單內。但其他不合法部分均剔除。一、第一審反訴按既判力-只有按照對造主張始合於原判決之效力,原裁定多算部分-已剔除,原裁定多算給本造之金額-已不在本造計算清單內。又對造減縮訴訟金額部分,對造亦已承認應扣除,本造仍照扣除計算。至關於對造指摘本訴第三審本造只繳交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乙節,顯有錯誤,違反鈞院七三上一四六號及七六重上更㈢十三號判決主文記載:本造累計最高一次-達到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繳裁判費是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才對)詳見清單三記明,並有抗證二十二號表列可考。四、經查證如對造自認及本造抗證二十二號表列,鈞院係採當事人各別繳納敗訴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向本造收取上訴第三審訴訟裁判費用(詳如抗證二十二號)本狀附表列明在案,及本狀附表三及清單三記明之事實可稽。(本院按:抗告人所附之計算方法在本院後附計算書之後)
二、查抗告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強公司)與相對人丁○○○、 蔡金貴 (以下簡稱 廖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七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十八號判決定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偉強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蔡金貴、丁○○○負擔;反訴部分由丁○○○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偉強公司負擔,偉強公司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偉強公司負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為︰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偉強公司與廖女等各自負擔,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次查蔡金貴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由甲○○、乙○○繼承,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蔡金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甲○○、乙○○繼承負擔。
三、抗告人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由該院為實體上審理云云,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應向該訴訟所屬之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抗告人聲請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次查,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則改判(即反訴)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個人負擔,再依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四)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載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玖分之壹,餘由上訴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反訴部分(含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丁○○○個人負擔,不應由相對人等三人負擔。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不服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其中於七十五年度上更㈡第三七號案件時追加之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參看該卷二六九頁反面、二八○頁反面),此部分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抗告人已於二審上訴中繳納(見本院七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十三號卷第三宗第一三九頁之繳費收據),並未退還。至於本院前以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民川字第七六七一號簡便行文表寄還抗告人之費用,乃抗告人重覆繳交對第二審更審判決之上訴裁判費七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有該簡便行文表附於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七頁可稽,二者並不相同,相對人指上開本院簡便行文表乃退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反訴追加之裁判費用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一節,尚有誤會;其據此主張該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應予扣除,自有未合。又相對人所主張之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並非相對人所繳納,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前審具狀陳明;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補第三審裁判費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並未列入原裁定計算,至於二千一百十五元之三審裁判費,其依據為何不明,是否有重覆或非屬反訴部分云云。惟卷查抗告人並未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補繳第三審反訴部分之裁判費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抗告人上訴三審應補繳(二審追加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之反訴裁判費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本院曾於八十年七月二日以七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十八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有裁定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卷第一宗第十頁),惟抗告人繳納後,本院已先後退還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四千三百十元,有收據二紙可憑(見上開卷第十三頁、十七頁及十九頁),故抗告人實繳之金額僅為二千一百十五元。本院附表就抗告人所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乃以二千二百十五元為核算之依據,併此敘明。再查,抗告人於本訴之終局判決其敗訴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為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抗告理由狀㈤支付表一、序號8載明。然原裁定計算書最末一項之說明欄謂:偉強公司勝訴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廖女方面勝訴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因而認定給付額約相當,本件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不無可議之處,又上述金額亦有錯誤,蓋兩造勝訴金額正好相反,應是偉強公司勝訴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而相對人方面合共勝訴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且程序費用包括本次發回更為裁定預估之送達費用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此部份按上揭訴訟判決結果,應按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又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就主文第五項,雖載為就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自負擔,然此僅係就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十八號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再行上訴之部分,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然前此於本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八號判決中所記載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偉強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蔡金貴、丁○○○負擔;反訴部分由丁○○○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偉強公司負擔,偉強公司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偉強公司負擔。」除反訴改判部分外,即告確定,亦即應依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之,因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據上揭原則確定後,本訴部分即發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情形,計算書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千九百元部分,乃抗告人偉強公司敗訴確定部分之負擔,並非賠償他造之差額。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廖女應賠償抗告人偉強公司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相對人甲○○及乙○○僅本訴部分曾經被判決部分駁回而有應行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而抗告人本訴及反訴均曾部分敗訴,故抵減應受給付之部分,其除應自相對人丁○○○受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與相對人甲○○及乙○○)。
四、原審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未依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與廖女等各自負擔,而就本訴與反訴分別命按比例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九分之八、九分之一負擔,以及部分兩造所支出之金額認定不同,因確定抗告人應賠償廖女等之金額為七千三百零一元,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即一百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受不利部分為本訴之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反訴被駁回之四十萬伍千零五十三元、請求返還假執行部分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已逾一百萬元,固得再抗告;而相對人丁○○○敗訴部分為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九點五元,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點五元,均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得再抗告。又本件僅係確定兩造各應給付他造之訴訟費用,就實體之爭執,尚無斟酌之餘地,故抗告人其餘就原判決再行爭執之實體問題,應另行解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五一三九元。│本訴訴訟費用及送達郵費由相對人支出│本訴部分:│││送達郵費二一○元,│本訴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用九七│偉強公司應給付│││按本、反訴各半為一│三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三二○三│││○五元│餘四二七一元,由偉強公司負擔四分之│元(五二四四減│││共五二四四元│三,即三二○三元,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九七三減一○六││││一為一○六八元。│八)即給付廖女│││││王氏各一六○一│││││點五元││││││││反訴:裁判費四九八○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偉強公司支出,送達費│反訴部分:│││送達郵費一○五元│用由相對人支出,反訴改判部分訴訟費│廖女應給付偉強│││共五○八五元│用一六○五元(因請求二三三六三七元│公司一八八七元││││,其中一審請求一六○五四六元,另七│元(四九八○元││││三○九一元係在二審增加請求),由廖│減三○九三元)││││女負擔。四九八○元加一○五元為五○│││││八五元,減一六○五元,餘一二四八○│││││元,偉強公司負擔九分之八為三○九三│││││元,廖女負擔九分之一為三八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七三五三元。│本訴訴訟費用及送達郵費差旅費九八三│本訴部分:│││送達郵費四三六九,│七、五元。相對人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廖女應給付偉強│││差旅費六○○元(其│二五一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減縮│公司一四八三‧│││中偉強公司支出送達│部分訴訟費用一一○四元(即四九○一│七五元,王氏應│││郵費三七二九元,差│七九元減四一六五一九元為七三六六○│給付偉強公司一│││旅費六○○元,相對│元,裁判費為一一○四元)由相對人負│四八三‧七五元│││人支出六四○○元)│擔。││││,按本、反訴各半為│本訴訴訟費用及送達郵費差旅費減一一││││二四八四、五四元,│○四元為八七三三、五元,偉強公司負││││此部分送達郵費、差│擔四分之三為六五五○元,相對人負擔││││旅費偉強公司支出二│二一八三、五元。││││一六四、五元,廖女│偉強公司支出裁判費七三五三元、送達││││支出三二○元。│郵費差旅費二一六四、五元為九五一七│││││、三元,減偉強公司負擔六五五○元,│││││為二九六七、五元。│││││偉強公司支出裁判費一○九一二、五元│││││(一四八二三元減七三五三元為七四七│││││○元加三四四二、五元見第⑬卷第一三│││││九頁)相對人支出裁判費六一四二、五│││││元(即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命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一二二八五,其│││││中一半為第二審支出,見第㉔卷第七三│││││頁)。│││││ 廖女返 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等敗訴應負│││││擔六一四二、五元。││└───────┴────────────┴─────────────────┴───────┘┌───────┬────────────┬─────────────────┬───────┐││反訴:一七○五五元│反訴改判部分訴訟費用三五○六元由廖│反訴部分:│││送達郵費差旅費二四│女負擔。│偉強公司支出共│││八四、五元│反訴訴訟費用及送達郵費差旅費為一九│一三○七七元│││(送達郵費、差旅費│五五三九、五元,扣除六一四二、五元│一○九一二、五│││偉強公司支出二一六│,及改判部分三五○六元,餘九八九一│元加二一六四、│││四、五元廖女支出三│元,偉強公司負擔九分之八為八七九二│五元)│││二○元)│元,廖女負擔九分之一為一○九九元。│負擔八七九二元│││││,餘四二八五元│││││。│││││廖女應給付偉強│││││公司四二八五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七三五一元│由偉強公司支出一八五○元(即該公司│本訴部分:││││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具狀上訴聲明反還一│偉強公司應給付││││二三四六七、四元部分應交此金額,連│相對人廖女部分││││同反訴部分四九七七五八元應交七四七│為九五○元,王││││○元,該公司一次交九三二○元),此│氏為九五○元。││││部分駁回上訴由偉強公司負擔。│││││相對人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一一○四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支出五五○一元(相對人一次交│││││八五一○元,其中本訴部分金額三六六│││││七一二元應交五五○一元,反訴部分請│││││求返還假執行其餘部分二○○五三二元│││││部分應交三○○九五元)。│││││相對人上訴駁回部分金額為一六六四四│││││五、四元(即三六六七一二元扣除三二│││││三七三四元與一二三四六七、四元之差│││││額),應交裁判費二四九七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一九○○元,由偉強公司負擔││┌───────┬────────────┬─────────────────┬───────┐││反訴一八七三六、五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偉強公司支出七四七○│反訴部分:││││元,其後又補交二一一五元(見㉔卷第│廖女應給付偉強││││七頁即由四九七七五八元擴張為七二七│公司一八二四元││││○二三元)共九五八五元。│。││││相對人支出六一四二、五元(即第二審│││││追加金額並上訴第三審一次交一二二八│││││五元,二審、三審各半),此部分駁回│││││由相對人負擔。│││││反訴改判費用三五○六元由廖女負擔。│││││追加之訴二一一五元由偉強公司負擔。│││││廖女就返還二○○五三二元部分上訴支│││││出裁判費三○○九元,由偉強公司負擔│││││。│││││偉強公司敗訴駁回部分負擔二六三七(│││││四九七七五八元減三二一九七○元餘一│││││七五七八八元)。│││││廖女駁回部分負擔一三二七點五元(即│││││七十八年重上更㈣字第十八號判准偉強│││││公司之八八三三三元部分)││├───────┼────────────┼─────────────────┼───────┤│本件程序費用│二六二五元│偉強公司支出抗告費一八○元,郵費一│廖女應付偉強公││││九四六元,相對人支出抗告費一三五元│司四五一元。││││,郵費三六四元(退偉強公司郵票二一│││││二元、現金一五○元除外),依兩造請│││││求之金額佔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如後附,│││││則偉強公司應負擔一六七五元,王氏應│││││負擔一一九元,廖女應負擔八三一元。││└───────┴────────────┴─────────────────┴───────┘┌───────┬────────────┬─────────────────┬───────┐│合計││偉強公司應給付乙○○、甲○○共一○│││││六八元│││││丁○○○應給付偉強公司共七三七九元││││││││││││└───────┴────────────┴─────────────────┴───────┘
416519+727023=0000000000.5×=238.000000000÷0000000=0.364955.5×=7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85.0000000÷727023=0.0000000.5×0.315=525.00000000×0.364=955.5185.5+525.8925=711.00000000×0.636=1669.51669.5-711.3925=958.0000
000.875÷2=119.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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