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郭哲維
被 告 趙令健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其中第5條載明:本人(即原告)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
,願意無條件賠償乙○○(即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時,簽立本票做為擔保。
該本票發票日為105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
期日為105年2月2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條件並未
成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被告誤認原
告與訴外人 李宛靜 於105年2月23日以前之性交自拍影音畫
面(下稱系爭影音檔),為105年9月間發生,並據此向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16號,下稱
前案),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中,既自承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係為擔保切結書上所載之條件成就時所生之500萬
債權,卻未於前案中主張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而另行請
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足認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即不認
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已成就。再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被告自應就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責
任。另被告因曾在家中裝設針孔,遭其配偶李宛靜發現,
被告尚於105年2月29日委託原告謂「…不要離開李宛靜,
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
「…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等語,希望原告安
撫李宛靜的情緒,有兩造間對話錄音可證,故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載之條件,已因被告上開要求而變更,並無條件
成就之問題。原告自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
後,並無任何違反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之行為,被告對原
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對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82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原告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8張相片均未顯示日期,係105年2月23日之前拍
攝的相片,被告甚且將其中數張照片背景用麥克筆塗黑,
令法院無法確信事實的存在。被告於104年8月間發現原告
與李宛靜有染,於105年2月23日中午,以電話要約原告於
當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昌旺門
市(離原告勤務駐地最近之超商)談判,被告初以向原告
長官揭發要原告丟官為由,威脅並迫使原告違背自由意志
,逼原告於被告自行準備且先行擬妥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
之切結人及發票人欄處簽名及簽署日期。且系爭本票金額
係被告趁原告返回勤務駐地拿印泥時所私自填寫,經原告
發現本票面額為何高達500萬元,被告即稱原告無權決定
本票金額,以原告退休俸來抵押剛剛好等語,且揚言不簽
系爭本票就向原告所屬長官揭發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顯
然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後被告不斷要求原告
續與李宛靜聯繫並安撫其心,業如前述,是原告認為被告
係設局讓原告無法與李宛靜斷絕關係,令原告負擔500萬
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且以原告服公職,不敢對簽立本票一
事張揚。詎被告於105年10月開始以原告違反切結內容為
由,要求原告無條件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並要原告自請調
職、遠離臺中市。迄至106年4月28日被告向警政署督察室
檢舉原告通姦乙事後,原告坦然面對,對於105年2月23日
以前違反警務人員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經臺中市警察局
處分並調離原駐註地,虛心接受教訓並深自反省。而調查
報告中原告因遭調查地位轉換,故於106年5月5日製作之
第一次筆錄中,因緊張口誤致將104年8月說成105年8月,
在自家與李宛靜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嗣經原告直屬主管
得知並求證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時,原告始發覺有口誤
,逐於106年6月20日製作第二次訪談紀錄,更正最後一次
與李宛靜發生關係在104年8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函,中市警五分督字第1060055356號第2頁第4、5點)
,可證原告與李宛靜發生最後一次通姦之時間確實為104
年8月,且104年8月時任原告直屬所長 黃俊憲 ,因此遭警
政署查明後處以監督不周、受連帶處分申誡,況被告對最
後一次通姦之時間為104年8月亦無法為舉證。而前案中,
李宛靜已提出其更換手機之時間為105年6月24日並非105
年9月中旬之申請書為佐,顯見被告看見系爭影音檔之時
間應為105年6月下旬,且原告自前案拷貝之系爭影音檔並
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無法證明發生之日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李宛靜於96年4月15日結婚,育有二
女,婚姻家庭幸福美滿。詎李宛靜嗣經被告追查得知有與
原告通姦之事實,因原告任警察職務,恐被告提告通姦致
失其任官資格,兩造即以被告不提刑事告訴為條件,由原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
原告自104年10月起數度與李宛靜通姦,深感後悔,並保
證絕不再犯,回歸家庭,且承諾與李宛靜不再見面,永不
連絡,如違反上述承諾,願無條件賠償被告500萬元,並
簽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原以為經此教
訓,其2人均會回歸各自家庭,維持家庭圓滿。嗣李宛靜
於105年6月中旬換新手機,乃將被告買受交予伊使用之舊
手機返還被告,被告不疑有他繼續使用李宛靜交還之舊手
機,至105年9月下旬某日,該舊手機出現傳送至雲端未經
刪除之系爭影音檔,開啟後竟顯示原告與李宛靜二人性交
自拍畫面,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為之保證、承諾,
其後仍續與李宛靜通姦。又系爭影音檔之建立日期為105
年7月21日,顯係在原告105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之後。
因原告係執法人員,被告乃向警政署政風室檢舉,經該署
交辦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屬實並予懲處。被告在前案曾聲請
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原告通姦及違反勤
務紀律之調查報告,經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以中市警
五分督字第1070046947號函所附106年年7月3日中市警五
分督字第106002707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表壹、案情摘要:二、民眾乙○○
(下稱 趙男 )於106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公務用信箱投訴:陳指本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
平所)警員甲○○(下稱 郭員 )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期
間,多次利用各種理由於執勤期間與渠妻李○靜(下稱李
女)約會上床,遭渠發現後,要求郭員簽立切結書保證離
開 李女 並不再犯,事後郭員違反切結書內容,仍於105年7
月至9月間,於郭員住處及渠家中多次與李女發生性行為
,並提供相片8張及切結書影本,認為郭員涉嫌瀆職、通
姦等情。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證被告確係發現原告違反切
結書內容,始於106年4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投訴
原告瀆職、通姦。另據系爭調查報告表貳、調查事實欄五
、郭員訪談紀錄略以:(四)106年5月5日第1次訪談紀錄
(附件9):與李女為國小同學,104年5月下旬與李女一
同至本市北屯區大坑爬山,104年8月間在本市○○路與松
竹路「嵩悅汽車旅館」內,與李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最
後一次是在105年8月間在李女家中,不曾利用勤務時段和
李女外出或發生性行為,趙男事後知情,威脅要求簽切結
書及本票,否則就向渠所屬長官揭發本案,在沒有強迫狀
態下,渠簽立切結書及500萬元本票交付。可知原告第一
次訪談紀錄亦承認最後一次是於105年8月間在被告家中與
李宛靜發生性行為,明顯違反切結書所為保證。雖原告於
106年6月20日第二次訪談時稱記錯時間,其最後一次和李
女發生性行為時間應為104年8月非105年8月;然系爭切結
書第1條已明載「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配偶李宛
靜發生性行為」,其簽立切結書時間為105年2月23日,是
依切結書上開所載,原告應係104年8月23日至105年2月23
日間數度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原告第二次訪談稱最後一
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為104年8月,顯係在第一次訪談後,
查知恐需無條件賠償被告500萬元,始改稱為104年8月。
再原告第二次訪談改口稱最後一次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是
在104年8月,然其第一次訪談中卻稱104年8月問在汽車旅
館與李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且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記
載係「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宛靜發生性
行為…」,明顯矛盾。而案重初供,原告第一次訪談無何
戒心,所為陳述最接近真實,其應係陳述完自行或與人討
論,才發覺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而在第二次訪談翻異前
詞,依系爭該調查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及附件9原告第一次
訪談紀錄全文,原告確係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3條之
內容,故應依第5條約定無條件賠償被告500萬元,被告並
無脅迫原告簽立本票情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得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原告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二)再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該分局107
年12月12日中市警5分督字第1070055694號函所附106年5
月5日第五分局訪談記錄表之記載足證①原告係於106年5
月5日15時16分在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願接受訪談。
②105年2月23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親自簽名,切結
書第1條所述屬實。③原告於105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後
有與李宛靜再發生性行為,於105年8月間在李宛靜家中;
最後一次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即為105年8月間在李女家中
那一次;忘記與李宛靜共發生多少次性行為;沒有幾次到
李女住處與李女發生性行為。④當警務員 黃克剛 最後詢問
:「事情已發生了,你後續將如何處置時」,原告稱:「
是我一時糊塗,我不再跟李女有任何方式的聯繫,希望長
官能從輕處分,如有適當時機,我想跟趙男當面道歉,並
尋求和解。」,倘原告未違反切結書所為保證,為何於簽
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想跟被告當面致歉,並尋求和解。抑有
進者,當詢問人問及簽立切結書後是否有再跟李女發生性
行為,於何時、何地?原告甲○○明確回答:有。在105
年8月間,在李女家中。且該訪談記錄於當日15時55分詢
問完畢,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雖原告107年12月14
日民事陳述狀稱 廖永莒 所長向原告說:「你在106年5月5
日訪談中所提最後一次是在105年8月間在李女家中。唯遍
查相關資料,我在105年3月9日到任,到105年8月不到半
年,我新官剛上任,注意叮嚀你(即原告),並未顯示你
在105年8月偷勤。」,然此亦無法變更原告於105年8月間
最後一次與李宛靜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之認定,且依常
理,通姦男女倘非至慣行地步,焉有可能自拍存擋,是原
告辯稱最後一次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4年8月間,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
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為警員,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5
條載明:「原告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願意無條件賠償被
告500萬元,為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時,簽立本票做為
擔保」,其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予被告,被
告執系爭影音檔向法院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之訴,並執系爭
本票向法院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強制
執行,惟被告尚於105年2月29日委託原告謂「…不要離開
李宛靜,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
鍵…」、「…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等語,並
於106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公務用
信箱投訴,原告因而於106年5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進行第1次訪談、106年6月20日進行第2次訪談等
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調查報告、兩造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7、18、49-5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94、95頁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存在等
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三)原告係因與被告之配偶李宛靜發生性行為,而於超商之公
共場所簽立被告交付之系爭切結書,並同時在被告交付之
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日期,經原告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有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原告雖稱
其係受被告出言脅迫,始為簽立等語,然原告係屬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警員,其既未舉證簽立系爭
切結書、系爭本票時受何詐欺、脅迫,酌以當時簽立之場
所係屬公開、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認其簽立當時,係
對於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之內容均屬知悉、同意,而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疑,要無因為系爭本票金額係由被告所
填而有不同,蓋原告業已知悉同意而簽立姓名於票上,其
仍應就所簽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負其責任甚明。
(四)又被告雖於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5年2月29日下午,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旁公園告知原告:「所以如
果她有跟妳聯絡的話,你就盡量跟她講這方面的事情」、
「所以說,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我說我心
臟夠大撐得過,有時候他不一定」、「所以還是一個重點
,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只要她有再跟你聯繫,就
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屬真正。然依上開譯文之文義可知,被告係因擔
憂配偶李宛靜難以面對原告突然斷絕聯繫,而請託原告於
李宛靜與其聯繫時,先陪李宛靜走過這一段,不要刺激李
宛靜,並未同意原告得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猶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甚顯;且觀其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內容「本人承
諾將在兩週內,以各種方式迫使李宛靜與本人分離...」
亦可知,當初兩造簽立時之背景亦有考量到李宛靜與原告
分開時可能需要之緩衝期間,及各種可能使用之分離方式
。今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立切結書後猶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
為由,辯稱原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倘被告所持之
理由屬實(詳如後述),應認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無訛,尚難僅以被告曾於105年2月29日與原告為前述
之交談,即逕認兩造有何解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事實,原
告所提前揭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原告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進行第
一次警詢筆錄時稱:「(問:切結書中提到本人過去半年
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
並為此向乙○○道歉,保證絕不再犯,此節是否屬實?)
是」、「(問:105年2月23日你簽立切結書後是否有再跟
李女發生性行為?)有」、「(問:於何時?何地?)在
105年8月間在李女家中」、「(問:最後一次與李女發生
性行為是在何時何地?)就是105年8月在李女家中那一次
」、「(問:事情已經發生了,你後續將如何處置?)是
我一時糊塗。...如果有適當的時機,我想跟趙男當面致
歉,並尋求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原
告對於其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半年間有與
李宛靜發生性行為,及最後一次與之發生性行為係在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之105年8月間等節,均陳述綦詳,原告雖稱
其因平日警詢程序之角色互換,一時緊張,而誤將最後一
次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陳述為105年,應更正為104
年,且其於106年6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已進行更正等
語,然本院參以前揭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訊問人已明
確告知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內容,並進而詢問簽
立切結書後是否有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身為警員、深知
警詢筆錄製作程序之原告,衡情應無誤認誤答之可能,尤
其在筆錄之最後,原告明知兩造已就105年2月23日之前發
生之事由簽立系爭切結書達成初步之和解後,仍表明筆錄
製作完成後,想向被告當面致歉,尋求和解,足徵原告應
係對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所生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欲再度向被告表達歉意,尋求再次之和解,其空言一時
口誤等語,應無可採。況原告於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中均
不否認其與李宛靜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4年8月,
有106年5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2頁),倘若依原告第2次警詢筆錄時
所指,其與李宛靜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應更正為104年8月
,則與其所稱第1次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即有所矛
盾,亦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105年2月23日前「半年間」
「數度」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等語,有所未符,是原告與
李宛靜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以原告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所稱105年8月為準確。再者,依據第一次警詢筆錄所
載,原告自承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不止一次,且表
明無法明確指出何時、何地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係因沒
有紀錄,且一直顧慮和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所以無法明
確指出(見本院卷第73頁), 益徵 原告確實於簽立系爭本
票後,仍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僅因顧慮簽立系爭本票一
事,而無法指出數次之時間、地點。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第1點所載不再與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之約定,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件已成就,而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另稱:原告之主管黃俊憲因為原告所稱最後一次與
李宛靜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記載有誤
,而遭申誡處分,足見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原告與李
宛靜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記載確實有誤等語,然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政風處後,該處回覆表示:黃俊憲
所受者係純為主管之連坐處分,與原告最後一次與李宛靜
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無關,有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督字第1080002304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97-1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揭第一次警
詢筆錄之記載有誤,原告徒以其主管遭處分為據而為前述
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復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
原告與李宛靜從事性行為之影片,雖無從舉證表明影片拍
攝之時點,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考量
依常情而論,性行為之進行多具有隱密私人之性質,被告
無從明確提出原告與李宛靜於105年2月23日之後進行性行
為之影片,要難以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件與前案
本屬獨立之訴訟關係,被告於前案中是否得以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曾經主
張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均核與本件之認定不具有直
接之關連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原
告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或排除、消滅等事由
,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