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粒(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路三段75巷
2弄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於民國98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樓上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顆(原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航藥鑑字第098619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請依同法第1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紹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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