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吳保任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裁定准自98年4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定98年5月21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債務人並於同年5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4月17日開始更生公告及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惟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8日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是否同意,僅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6%)因未於10日內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亦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卡債合計高達新台幣(以下同)2,102,164元,其更生方案每月僅願清償3,600元,清償期間8年共96月,合計僅願清償345,600元,清償比例16.44%;惟卻自陳其每月均清償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李志賢 4,000元(債權金額30萬元)(見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7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不僅清償比例相差懸殊,更有違更生程序為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不允許債權人於程序外行使權利,更不許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以維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立法精神,足見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顯難認屬公允,自亦無從依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理髮用具現值50,000元外,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更生事件卷內可稽。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應由債務人乙○○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