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本係上下樓鄰居,因房屋有漏水問題,雙方原協定乙○○購買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甲○○事後反悔,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23時許,至系爭房屋,以紅色油漆潑灑該屋鐵門及牆壁,並在鐵門以油漆書寫「死」字,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鄰居,未以正常方式化解爭執,反而以恐嚇之方式,其手段是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意,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紅色油漆潑灑系爭房屋鐵門及牆壁,並在鐵門以油漆書寫「死」字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毀損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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