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2次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竊盜、2次搶奪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竊盜、2次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30巷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始查獲上情(該車嗣經尋回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犯罪前科,惟在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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