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陳力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甲○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取得「愛的發聲練習」小說原著作者 許芸齊 之授權,將小說改寫成劇本,並擬將之拍攝為電視劇或電影,遂邀請乙○撰寫電視及電影劇本,甲○以乙○所寫劇本(語文著作),送件參加新聞局高畫質電視輔導金,以及公共電視台九十六年度公視人生劇展公開徵案,以此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新聞局輔導金後,因雙方就編劇費用無法達成共識,乙○多次要求甲○如欲使用其劇本應協商授權及對價事宜,惟甲○提出之價格為二萬元遭乙○拒絕,乙○撰寫至第五十幾場次後拒絕再寫,期間甲○曾找 黃素玉 撰寫劇本,然甲○覺得無法加以採用,竟擅自將乙○所寫之劇本與黃素玉所寫劇本加以混合重製改作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許芸齊,要求許芸齊將所交付之劇本(上載小說原作許芸齊,編劇黃素玉)符合小說原著精神部分加以保留,不符合原著精神部分予以刪除,繼續完成該劇本,因此將乙○所寫之劇本重製並改作後成為劇本之一部分,並進而依據劇本改作成電影,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電影殺青,乙○始發覺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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