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朋友。緣告訴人乙○○之女友 劉靜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街○○○號蓁蓁飲酒店二樓一一號包廂因故遭前往消費之被告丙○○辱罵毆打,遂向告訴人及同行友人被告 趙可金 哭訴,告訴人因而對被告丙○○心生不滿,持水果刀剌向被告丙○○左腰部,繼將被告丙○○推入樓梯間後,案外人趙可金亦立即進入樓梯間以雙手壓制被告丙○○(上開二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在案),被告丙○○不堪受辱,遂與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或手持滅火器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頸部及胸前出血挫傷、兩手臂擦挫傷、臀部挫傷與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丙○○、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案外人趙可金與被告丙○○業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案件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八萬元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其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丙○○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甲○○,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