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豐榮自民國105年5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張豐榮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對向車道,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其所駕駛上揭小客車車頭不慎與 許富惠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張豐榮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4、43頁】,核與證人許富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9、20、21-2
2、28、30、33、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汽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然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犯罪情節所生影響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工地主任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