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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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3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第1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行竊之行為情節,自承想要食物與香菸而竊盜之行為原因,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 施元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告鄭清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施元凱置於該處之機車踏板上之背包(內有捲尺、手套、背心及工地用安全帽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施元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清海於警詢時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施元凱之背包。⑵被告得手後打開該背包,因無其所需之物,而隨意棄置路邊之事實。2被害人施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明其背包裝有上開物品,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走之事實。⑵證明員警業已將其背包尋獲,並發還予證人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背包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背包,隨意棄置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口路邊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遭被告竊取之上開背包,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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