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証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新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謝曉萍 ,及被告 素行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每日C柳橙汁1瓶2檸檬蜂蜜水1瓶3每日C葡萄綜合果汁1瓶4日式蕎麥沾麵1個5雙莓Q貝果1個6典藏蜂蜜蛋糕2個7草莓麵包1個8良選味付干貝1包9一夜干魷魚2包10原味猪肉乾2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曾新証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新峨嵋店,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847元)藏放在隨身攜帶手提袋內,僅至櫃臺結帳1樣商品以為掩護後,隨即攜帶上開贓物步行離開,經店長謝曉萍透過店內監視器查悉上情,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謝曉萍)。
二、案經謝曉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家超商新峨嵋店出具之商品價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