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壹包及香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退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高麗菜1包、香蕉1包,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黃惠芬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棉 呂瓔蓉 所擔任店長之棉花田生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高麗菜及香蕉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呂瓔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瓔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芬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呂瓔蓉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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