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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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秉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國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謝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霖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與同路段3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李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3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前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國強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其配偶 阮氏玉玄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秉霖之自白被告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坦承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二告訴代理人 胡雅雯 之指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臺北巿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道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96 號判決(111.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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