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陳有延 被告 陳泓智
陳剛益劉素美 陳聖欣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文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8月23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9年新登字第14445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108年12月27日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寶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聖怡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31,5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於10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陳聖怡係被繼承人陳文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本應由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陳聖怡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泓智、陳剛益、 陳劉素美 ,致被告陳聖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寶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月2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已逾越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陳劉素美小時因病造成判斷力較常人低下,經常遭人誆騙,被告陳泓智、陳剛益、陳聖欣、陳聖怡曾允諾被繼承人陳文寶日後房地由被告陳泓智、陳剛益繼承,並肩負起照顧被告陳劉素美之責任,故被告之真意確實為贈與,非惡意詐害原告債權,原告須證明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聖怡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共631,5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聖怡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寶於99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被告於99年5月1日協議分別由被告陳泓智、陳剛益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股票、存款則由被告陳劉素美取得,並於99年8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所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217號債權憑證、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6827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顯示,原告曾於107年9月26日調閱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即可自土地謄本查得該土地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獲知土地已於99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泓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益徵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已知悉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寶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9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泓智、陳剛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登記│││││權利人│├──┼───────────────────┼────┼─────┤│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陳泓智│├──┼───────────────────┼────┼─────┤│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陳泓智│├──┼───────────────────┼────┼─────┤│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2│陳泓智│├──┼───────────────────┼────┼─────┤│5│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陳剛益│├──┼───────────────────┼────┼─────┤│6│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陳剛益│├──┼───────────────────┼────┼─────┤│7│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陳剛益│├──┼───────────────────┼────┼─────┤│8│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陳剛益│├──┼───────────────────┼────┼─────┤│9│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3│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2│陳泓智│└──┴───────────────────┴────┴─────┘附表二: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1│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610股│├──┼──┼────────────────┼──────────┤│3│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3股│├──┼──┼────────────────┼──────────┤│4│投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41股│├──┼──┼────────────────┼──────────┤│5│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18股│├──┼──┼────────────────┼──────────┤│6│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4股│├──┼──┼────────────────┼──────────┤│7│存款│合作金庫新店分行│54,669元│├──┼──┼────────────────┼──────────┤│8│存款│合作金庫新店分行│262,715元│├──┼──┼────────────────┼──────────┤│9│存款│彰化銀行新店分行│21,355元│├──┼──┼────────────────┼──────────┤││存款│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新店青潭分行│33,431元│├──┼──┼────────────────┼──────────┤││存款│新店青潭郵局│25,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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