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捷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元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晚間7時2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晚間7時12分許」;原記載「沿臺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西路
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葉仲玉 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忠孝西路1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往西)忠孝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夜間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葉仲玉正步行沿前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忠孝西路
1段動態之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元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卷第40頁、第62頁、第7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葉仲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動態之車前狀況,乃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以致撞及被害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元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卷第39頁、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地點:台大急診)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193號卷第43頁、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葉仲玉步行動態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過失情節重大,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 陳惠萍 (即被害人之母親)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卷第120-1至120-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周元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元捷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葉仲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忠孝西路1段,即貿然右轉忠孝西路1段,右前車門處因而撞及葉仲玉,葉仲玉倒地,受有頭骨破裂、左眼下結膜撕裂傷、下顎骨折、左側顏面擦挫傷、後頸部擦傷、右側頂枕部頭皮撕裂傷、兩側肋骨骨折、氣血胸、胸部挫瘀傷、左上臂及左腿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裂傷之傷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仍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葉仲玉之母陳惠萍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元捷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二│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由重慶北路右轉忠孝西路1段│││照片│時,被害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忠孝西││││路,被告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被害人因遭車輛撞擊,全身多處鈍創│││驗筆錄、相驗屍體證│傷、肋骨骨折,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明書、被害人相驗照│死亡│││片、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四│現場及FAB-190號營│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業大客車車身照片│車撞及被害人之位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對位置及現場天候、光線、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路型態等各種狀況│││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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